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1號
CYDM,111,易,14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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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耀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耀武因與許○○有生意糾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28日2時5分許,在許○○位在嘉義縣布袋鎮○○里 住處前,徒手敲打撞擊許○○住處鐵門,致鐵門變形受損(毀 損部分業據許○○撤回告訴,詳後述),同時大聲呼喊「伍仔 」並恫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龜兒子、給林杯出來、我在 這盯你盯整晚、看你一次打一次、出來輸贏啦」(均臺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許○○之配偶陳○○驚醒,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0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武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0至0頁;偵 卷第00至00頁、第00至0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各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00至00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證人許○○間之糾紛,率爾



至案發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內容在案發地喊叫上 開言語,致與證人許○○同住之證人陳○○驚醒而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並 與證人均無條件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00 至00頁),而獲取證人諒解。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 敲打撞擊告訴人許○○住處鐵門,致鐵門變形受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00頁),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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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