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5號
CYDM,111,易,105,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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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
7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嘉義縣 ○○市○○里○○路0號(天下第一觀),見該處機車停車棚內, 停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安全發生危害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插入該車鑰匙孔以啟動該車電門,竊取得手後旋即 騎乘MEK-120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 崩山村產業道路,在崩山小段68地號旁,見丙○○○所管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鑰匙未 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MAU-131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 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24875號警卷第2-3頁、22800號警卷第2-3頁、偵字第178號 卷第33-37頁、易字卷第35頁),且經告訴人乙○○、丙○○○指 訴(24875號警卷第6-8頁、22800號警卷第5-8頁),並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報告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24875號警卷第1 0-25頁及證物袋、22800號警卷第11-30頁及證物袋),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祗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㈠ 之竊盜犯行時,攜帶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核屬兇器,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就犯罪事實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 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 月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 ,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 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 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 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 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 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 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核屬不當, 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酌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各次犯 行侵害法益之程度,並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與祖父同住,職業為做工,月薪平均新臺幣25,0 00元至27,000元(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㈠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竊得M EK-120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竊得MAU- 131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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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