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美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田邱○○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田邱○○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田邱○○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田 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 收受並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0年11月5日21時37分許至22時5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房間內,大聲怒罵、咆哮稱:...這房子 是我女兒過世時保險金140萬建起來的,這房子是我的,我 為什麼不能住...,...要跟你拚...等言詞,以此方式持續 對田邱○○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 保護令。嗣經田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係在發洩情緒而自言自語 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怒罵、咆哮的內容多係在表示被告之住 處係其有用其女兒保險金所建築,為何不能住,並提及要跟 「你」拚等語,此與被告於警詢自承內容相符(警卷第3頁 ),亦明顯可認被告係針對在案發地點之人所為之言語,且 依被告警詢所述,其知告訴人田邱○○在案發地點(警卷第3 至4頁),又被告之音量足以使告訴人聽聞並得攝錄即之, 當已有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在場者賴○○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影像 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至10頁、第1 3至19頁;偵卷第35頁、第45頁),則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受有保護令之約束,竟仍無視保護令之相關 命令,而違反保護令,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亦藐視保護令 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實不足取;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