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3號
CYDM,111,嘉簡,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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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志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6日晚間11時3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周○明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台上之舒跑2瓶 (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周○明觀看監視 錄影器發覺遭竊,前往該夾娃娃機店,於附近之停車場尋獲 高志仁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周○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及經法院處拘役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 竊得之物品之種類及數量、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坦承有拿 取舒跑2瓶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憑、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周明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舒跑2瓶,業經周○明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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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