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298號
CYDM,111,嘉簡,298,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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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發票及集點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見項○○所 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2元)」,更正為「見 項○○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2元、發票1 張、集點卡1張)」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舜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第873號駁回確定,後被告於110年4月 7日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為累犯,並考量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無視 法律而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且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竊取 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 及價值,及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尚有零錢包1個、發票1張、集點卡1 張尚未返還被害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此經被害人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參(本 院卷第33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 202元,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有上開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 足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舜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詎竟未悔改,於110 年12月17日晚間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大碗公冰店,入 內後,見項○○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202元)



置於該店桌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復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 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聲搜字第1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筆錄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逃逸方向圖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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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