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生活勉能維 持;⑶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⑷竊得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犯罪情節;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竊得之麻烙餅乾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楊玉英,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從所竊得之麻烙餅 乾1袋中,拿取2塊餅乾食用之部分,本院認此部分價值尚屬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符合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 。又本院審酌其因短於思慮,一時起貪念,致罹本罪,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再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再考量告訴人表示因本案僅是小案,不需 要安排跟被告和解,但希望被告以捐款之方式來彌補過錯, 作為和解條件等語(見本院卷1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1紙),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 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500元,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9日10時53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其夫卓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5371號 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街00號之福義軒餅乾店購物時 ,徒手竊取楊玉英所有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內之麻酪餅乾1 袋(已發還),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食用該袋內之餅乾2 塊。
二、案經楊玉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媚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卓育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監視 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