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 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應已深 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 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三、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 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其另有強制性交、侵占、酒駕之公共危險、多次 竊盜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見其素行不佳;⑷共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犯罪情 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號前,見甲○○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 、信用卡、金融卡及身分證等物),放置於攤架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 提包竊取得手,正欲離開之際,適巧為甲○○發現,因此自後 方向其追索,其後警獲報到場,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將甲○○攔下,並起獲上揭手提包, 將之歸還予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因多次 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該數案件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 定,於110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上揭手提包及內容物,業已歸還予被害人,無庸另為沒 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