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多肉植物盆 栽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 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 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 竟仍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為彰顯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本次犯行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 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被
害人於警詢已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是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劉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振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 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12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 ○○鎮○○路00○0號前,見張進中所有之多肉植物盆栽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述盆栽1個,得手後隨即離 去(盆栽已發還張進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進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