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如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賴志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如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在其 與男友賴志雄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所經營之「創造奇機 手機電腦維修及吾飲涼品店兼快剪100理髮店」,利用林春 如所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中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 特定賭客向其簽賭下注「今彩539」,致使該處匯集不特定 賭客、賭金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其經營賭博之方 式為賭客從1至39之號碼中選取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 、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4個號碼(即俗稱「四星」 )之組合後向林春如下注,林春如並以每注新臺幣(下同) 64元至80元之金額向賭客收取賭金,再核對當期台灣彩券開 獎「今彩539」之結果,假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 或「四星」,依序可獲取賭金金額之53倍、530倍、7,500倍 之彩金,倘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林春如取得 ,上開賭金或彩金之交付均是在上址店內進行,而以上開方 式經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牟利。而賴志雄則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月 10日上午7時36分至111年1月19日晚上11時27分間,利用其 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 春如下注簽賭今彩539。嗣經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50分
至5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春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被告賴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
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被告賴志雄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 告林春如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截圖、賭博網站頁面 翻拍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賴志雄以前述方式向被告林春 如下注簽賭之時間,只有111年1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111 年1月19日下午11時7分許。但被告林春如於警詢、偵訊中均 證稱:賴志雄於111年1月10日7時36分至同年月19日晚上11 時27分,以LINE電話傳送下注單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0頁; 見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賴志雄於警詢時也供稱:伊遭警 方查扣的行動電話是工作聯絡所用,另外伊有用LINE電話向 女友下注簽注今彩539賭博,伊於111年1月10日7時30分至11 1年1月19日晚上11時27分向林春如下注簽賭等語(見警卷第 14、16頁)。且依照卷附被告林春如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東 訊軟體中與被告賴志雄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賴志雄於上 開期間,除了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9日有發送簽注號碼 給被告林春如,另還有其他多次傳送簽注號碼、金額之文字 訊息給被告林春如(見警卷第40至45頁),堪認被告賴志雄 與被告林春如所述關於被告賴志雄向被告林春如下注,是介 於111年1月10日7時36分至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27分間多次 下注應可採信。而本院就被告賴志雄前後所為下注簽賭的賭 博行為,認為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所揭示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於其他 多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未記載之被告賴志雄賭博行為, 自應併予審判,且其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 賴志雄賭博行為,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66條雖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乃提高罰金為5萬元以 下。然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 林春如、賴志雄本案所為,經本院認為分別構成集合犯與接 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之類型,故即使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公 布並生效施行之時間,是在被告林春如、賴志雄所為犯行其 間,並無庸予以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予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即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春如、賴志雄所 為應適用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顯有誤 會。
五、核被告林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志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
六、罪數之說明:
㈠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林春如於上開密切接 近期間,以前揭方式在同一地點、相同方式經營賭博簽注而 接受賭客簽注,乃是基於其經營賭博之營業性質所使然,其 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林春如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接受賭客簽注之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賴志雄與被告林春如是男女朋友,且其等分別在上址經 營手機電腦維修及飲品店與理髮店之工作,顯見其等生活上 十分緊密。而被告賴志雄雖然有於111年1月10日7時36分至 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27分間,有多次向同案被告林春如下注
簽賭,但審酌其等之關係甚為密切,且被告賴志雄多次下注 簽賭的時間甚為緊密,其簽賭方式均相符,對賭的對象也是 同一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賴志 雄於上開期間有其他多次下注簽賭行為,認被告賴志雄僅有 2次下注簽賭行為,並認其所為2次下注行為觸犯賭博罪應予 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 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 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且依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則被告林春如、賴志雄為本案犯行,並 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林春如、賴志雄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與其 等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林春如犯罪期間非短,但依其所述下 注賭客人數約6至8人、下期下注金額大約4,000元、每月賭 金大約260,000,其最終結算並未獲利;被告賴志雄向同案 被告林春如簽注之期間非長、簽注金額非高,且最終結算並 未獲利等),又其等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犯罪行為遭判處 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 行均尚稱良好,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春如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賴志雄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扣案物是否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為被告林春如所有,並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春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 )。經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林春如本案犯行之關聯 性甚高,且如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之情事,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為被告賴志雄所有,並供其本案向同 案被告林春如下注簽賭所用之物,雖經被告賴志雄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14頁)。但被告賴志雄也供稱上開物品除了是其 向同案被告林春如下注簽賭所用之物,也是其工作上聯絡所 用之物。經本院審酌被告賴志雄本案僅屬單純下注之賭客, 且附表編號4之物並非供被告賴志雄專供下注簽賭所用之物 ,本院認為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今彩539簽注單7張(非當期) 3. 今彩539開獎日期表1張 4. 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