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225號
CYDM,111,嘉簡,22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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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蕭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蕭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拾伍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經警查獲 為止,均係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罪予以評 價。所犯上開3罪,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 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 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 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 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前案執行



完畢之案件即為賭博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 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 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三)爰審酌:(1)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曾數次 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被告經營地 下簽賭今彩539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產生不 良影響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簽單15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其經營期間總共收取41345萬元簽注金額等語( 見警卷第3頁),參以新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 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上開下注金額均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 3項、454條第2項、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林蕭淑華
            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蕭淑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19日止,提供嘉義市○區○○街00號其販賣冰塊之營業 場所,在該處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簽賭種類,由賭客前往上開處所,選擇下注之種類、數 量及金額,以附表所示之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 期由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之今彩539開 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所示之簽賭 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 則簽賭金均歸林蕭淑華贏得林蕭淑華即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月 19日17時32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15張等 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蕭淑華供認不諱,且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及簽單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 前、後段之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 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被告 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 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 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 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於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附表:
編號 名稱 賭博方式 1 二星 設01至39之2位數號碼共39個,賭客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5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注可得53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2 三星 設01至39之2位數號碼共39個,賭客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5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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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