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8、942、943、944、945、946、947、948、9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陳麗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八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呂芳啟之證述、GOOGLE地圖、通聯 調取票、臺灣大哥大及臺灣之星資訊查詢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大幅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1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美髮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34456號卷內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4.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罹有情 感思覺失調症、免疫性血小板低下紫斑症、B型病毒性肝 炎,此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0年12月3日嘉醫歷字第11 00001538號函在卷可查(偵34456號卷第44頁);6.前有 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 解,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述意旨,乃 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8-16、18所示之財物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7、17 所示財物,因事後為警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偵34456卷第8頁、偵33651卷第19頁、偵33974卷第21、22頁 及10頁背面、偵36963卷第11頁、偵36962卷第12頁、偵3445 4卷第2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0年6月7日清晨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蕭雅伶所有車牌號碼000—JZT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並未取下,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106年5月21日上午11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以徒手竊得高羽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供己騎用。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徒手竊得蔡政宏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竊得呂瞳所有之鑰匙3副(6把,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以徒手竊得黃苡璇所有之帆布鞋1雙(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110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李家麵館」,以徒手竊得李一明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110年6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竊得陳雅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110年5月6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夾粉鑽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得郭崇倫所有之史迪奇玩偶1隻。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史迪奇玩偶1隻 9 110年5月13日下午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夾粉鑽娃娃機店,以徒手竊得郭崇倫所有之KITTY餐具1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KITTY餐具1組 10 110年6月14日清晨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6巷前,以徒手竊得蔡秀燕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杯架內之鑰匙1串及車箱內之報紙10份(報紙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1串 11 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以徒手竊得林張彩霞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2件、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2件、內褲1件 12 110年6月4日清晨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以徒手竊得薛榮樟所有之運動鞋3雙、拖鞋1雙、雨傘1把(共價值6,000元)。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運動3雙、拖鞋1雙、雨傘1把 13 110年6月7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以徒手竊得顏彩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1萬8,000元)。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14 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立動物之家」,以徒手竊得張基英管領之流浪動物幼犬1隻。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流浪動物幼1隻。 15 110年6月9日清晨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以徒手竊得林郁慧所有之衣服2件及褲子3件(共價值2,000元)。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2件及褲子3件 16 110年6月10日清晨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以徒手竊得王星翰管領之木瓜2顆及奇異果1箱。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瓜2顆及奇異果1箱 17 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以徒手竊得連淯琪所有放置在機車踏墊之OPPO廠牌手機1支,金飾2條、彌月禮盒金飾1組、幼童鞋1雙(已發還)。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8 110年6月7日清晨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徒手竊得彭鈺惠放置在該住處門口之拖鞋3雙及布鞋1雙(共價值2,000元)。 陳麗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拖鞋3雙及布鞋1雙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942號
111年度偵字第943號
111年度偵字第944號
111年度偵字第945號
111年度偵字第946號
111年度偵字第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948號
111年度偵字第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0年6月7日5時 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蕭雅伶所有車 牌號碼000—JZT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鑰匙並未取下, 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二)於同 年5月2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徒手竊得高羽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供己騎用。(三)於同年6月23日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徒手竊得蔡政宏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 已發還)。(四)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竊得呂瞳所有之鑰匙3副(6把,已發還)。( 五)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 竊得黃苡璇所有之帆布鞋1雙(已發還)。(六)於同年7月17日 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李家麵館,徒 手竊得李一明所有之華為牌手機1支(已發還)。(七)於同年6 月13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得陳雅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用。 (八)於同年5月6日2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17時3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夾粉鑽娃娃機店, 分別竊得郭崇倫所有史迪奇玩偶1隻、KITTY餐具1組。(九) 於同年6月14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6巷 前,徒手竊得蔡秀燕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杯架內之鑰匙1串及車箱內之報紙10份(已發還)。(十 )於同年月23日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前,徒手竊得林張彩霞所有之短袖上衣及短褲各2件、內 褲1件。(十一)於同年月4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得薛榮樟所有之運動鞋3雙、 拖鞋1雙、雨傘1把。(十二)於同年月7日7時4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1樓,徒手竊得顏彩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十三)於同日7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板橋動物之家,徒手竊得張基英監護之流浪動物幼犬1 隻。(十四)於同年月9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得林郁慧所有之衣服2件及褲子3 件。(十五)於同年月10日2時3分及2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徒手竊得王星翰管領之木瓜2顆及 奇異果1箱。(十六)於同年月10日14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得連淯琪所有放置在 機車踏墊之OPPO牌手機1支,金飾2條、彌月禮盒金飾1組、 幼童鞋1雙(已發還)。(十七)於同年月7日2時19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得彭鈺惠放置在該住處 門口之拖鞋3雙及布鞋1雙。
二、案經蕭雅伶、蔡政宏、呂瞳、李一明、陳雅慧、蔡秀燕、薛 榮樟、顏彩玲、張基英、林郁慧、連淯琪、彭鈺惠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秋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雅伶、蔡政宏、呂瞳、李一明、陳雅慧、蔡秀燕、 薛榮樟、顏彩玲、張基英、林郁慧、連淯琪、彭鈺惠之指訴 、被害人高羽婕、黃苡璇、郭崇倫、林張彩霞、王星翰之指 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領據、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物 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細詳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所犯上 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