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09號
CYDM,111,嘉簡,109,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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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 「8月」應更正為「10月」;證據部分「金飾買入紀錄簿」 應更正為「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出監後約2個月隨即再犯與前案竊盜犯罪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 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被告竊得金牌後,將之變價得款新臺幣30267元,並已花用 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 簿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變價所得之上開款項自屬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該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李如麟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 再執行拘役40日,於110年9月9日拘役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黃詠肇(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附1魏志煌所管理之福德宮,由李 如麟徒手竊取福德宮神明金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於同日至臺南市○○區 ○○里○○路0段00號陳筠所開設之銀樓,將竊得金牌變賣得款3 0,267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魏志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並於同年月6日16時10分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李如麟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800元。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志煌指述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詠肇、證 人陳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竊嫌逃逸路線圖、金飾買入紀錄簿、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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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