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 酒類呼氣酒精測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租賃小貨車 上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翁智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智遠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 ○○路000巷00弄0號附1其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迄翌(17) 日上午,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20分前某時,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9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長榮街之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查,警方於過程中察覺翁智遠身上散發酒氣,故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9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智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