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綜合 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 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頁), 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1年2 月27日16時50分至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台塑六輕廠區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 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 後,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20時4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竹崎鄉嘉166線縣 道45.1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 攔檢盤查後,為警發現蕭孟宗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 ,進而對蕭孟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7分許 ,測得蕭孟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取 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