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188號
CYDM,111,嘉交簡,18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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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圍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圍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至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 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0號
  被   告 鄭圍允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圍允(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9時至10時許,在嘉義市崇文街附近之教會工地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3時許,自該處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理應注意行經 行車管制號交岔路口,於路口倒車,應充分注意有無來車, 竟疏於注意,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嘉義巿東區吳鳳南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倒車時,適杜美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崇文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撞 撞,致杜美燕受有輕傷。嗣警到場處理,對鄭圍允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圍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杜峰 榮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 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 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嘉義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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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