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世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許撞擊路邊燈桿前夜間某時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某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安路民雄國中旁空地前道路時, 不慎撞擊至路邊燈桿(編號:000000),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36分對張子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 、第9至13頁、第18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很可能在駕駛行為上受有 影響,而有危害自身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仍於飲 酒後貿然駕車,被告之行為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復本 案被告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