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2號
CYDM,111,原交易,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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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汪志遠(起訴書誤載為江志遠,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南京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 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世賢路 與興安街口右轉(誤載為左轉)時,擦撞正駕駛自用小客車 停等紅燈之陳怡儒,復擦撞黃○○位在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 住處之車庫鐵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許對汪志 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0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遠於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均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陳○○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佐(警卷 第0至00頁、第00至00頁),復有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 可佐(警卷第0至0頁、第00至00頁、第00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0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25號、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00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入監 ,並就上開徒刑執行至107年12月30日後接續執行他案重 利之拘役刑,而於10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 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相同,卻仍於執行完畢後再次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曾有共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受判決執行,且於本案前另有1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原交易



字第4號判決(經上訴後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卻仍在本院開庭、判決後 ,再次無視法律規定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測得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甚發生車禍事故,被告所為 實為不當;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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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