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振宇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之感知能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興達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主觀上 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猶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 狀態,客觀上可預見因其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能力,不足 以安全駕駛,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 傷結果,卻未待酒精完全退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2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而於2日凌晨4時42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至博東路152巷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於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並貿然以時速約60 至7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拖曳兩輪小型拾荒推車(下 稱乙機車),亦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 ,在博東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標誌載有「禁行機車」路 段不得行駛於該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乙機車行 駛在甲汽車相同車道前方,甲汽車自後方不慎撞及乙機車, 致朱○○人、車倒地後,受有腦幹衰竭、第一、二頸椎滑脫移
位、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室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 仍於3日上午7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 死亡。乙○○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其為酒後駕車之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2 日上午5時2分許,當場測得乙○○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而悉全情。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11490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卷第40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 符(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相卷第40頁至第42頁),並有勘 (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54頁、第67頁)、被害人 朱○○之診斷書領據聯、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呼氣酒精濃 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被 害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2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3頁)、被告之酒精測定錄表(警卷 第1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 卷第20頁至第2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 相卷第28頁至第32頁、警卷第2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相 驗照片(相卷第81頁至第10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11490卷第28頁)可佐,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無 訛,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凌晨5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毫克,足認被告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甲汽車上路。 ㈢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普貨駕 駛執照(警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於 駕車時注意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 之情事,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 公升0.5毫克以上情形觀之,被告飲酒後駕駛甲汽車,確因 酒精影響致其感官知覺及操控能力降低且超速行駛而疏未注 意騎乘乙機車在其同向前方之被害人,以致不慎撞及被害人 之乙機車而肇事,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來因民眾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情形甚為嚴重,亦 屢經新聞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並再三宣導切勿酒後駕車 ,立法者更數度提高酒駕刑責,是一般人對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極易因酒精作用影響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而肇生事故致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徵以被告於肇事時為 身心發展正常之成年人,足信被告對其酒後駕車可能肇生車 禍致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不能預見情形。是以,被告 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 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 受有腦幹衰竭、第一、二頸椎滑脫移位、外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併腦室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業經上揭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日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關於酒
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已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情形致人死亡者,法定刑由「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即增訂得併科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 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 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 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 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 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 ,而分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係 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 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制死傷行為獨 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 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或 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是酒後駕車 致人死亡(重傷)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 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 要件,故非犯罪之競合,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被害 人死亡之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亦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 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甫執 行完畢不到2日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情事,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其於員警依規定對其實施酒測前 ,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飲酒情事,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85頁)可憑而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所為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 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 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 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 後駕車之行為。本案被告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忽視他人 行車安全,恣意酒後駕車,法意識薄弱,缺乏尊重他人生 命之觀念,並無任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且被告犯 行經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已無情輕罰重而違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被告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㈦爰審酌被告甫於110年11月30日另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以自我約束己身行止,且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乘客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禁止酒後駕車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而於本案中飲 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極度漠視政府 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交通安全政策,更視國家司法權於 無物,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意識及控制力,導致精神不濟而 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應予嚴正非 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且已賠償完畢,有卷附嘉義市○區○○○○○000○○○○○○00號調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益見被告對其犯行已盡力 彌補,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素食業,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境勉持 ,公訴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並請考量被告酒 駕撞擊被害人時似乎沒有煞車情形,請量處適當之刑」及 告訴人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本院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因上開前科紀錄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 無從為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