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成
指定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呂永華
陳麒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李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薛佳蕙
鍾志傑
朱峻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號、第
972號、第1035號、第1407號、第1688號、第2499號、第2636號
、第2637號、第2639號、第2640號、第2641號、第2642號、第28
2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3970號、第647
3號、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第44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72號、第63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0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3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684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韋成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丙○○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提及之部分,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四「沒收宣告」欄所示。
己○○被訴附表二編號32至36、42至47之部分,丙○○、丁○○被訴附表二編號61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韋成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時許,在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 集團中,擔任負責指揮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贓款之「 收水」工作之人(指揮方式、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 並丙○○、己○○、丁○○、戊○○(通緝中)亦於109年10月間某 時,以由丙○○招募己○○、己○○招募丁○○之方式加入上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奮發圖強」(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均詳附表一所 示)中,負責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內容。二、劉韋成、丙○○、己○○、丁○○、戊○○等人即自109年10月26日 起至109年12月7日止,由附表二各編號「共犯/幫助犯」欄 所載共犯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上開人等非均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 ,詳見附表二「共犯/幫助犯」欄所示),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所有人」之金融卡持有 人取得金融卡後,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
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人頭帳戶內(詳細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各次「車手」 前往提款,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贓款與 該次「收水」(非均有查獲收水之人,詳見附表三所示)。 其中辛○○、乙○○、庚○○則分別基於幫助劉韋成、己○○、丙○○ 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劉韋成,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搭載己○○以便利劉韋成、己○○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 點向「車手」丙○○收水。庚○○則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至嘉義縣民雄鄉各地點領取贓款,或協 助丙○○尋找新竹等地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協助叫計程車之方式 ,便利丙○○提領贓款(詳如附表二編號24至32、35至36、49 至51所示)。「車手」即以上開將贓款交給各次收取贓款之 「收水」,由該次「收水」再將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之方式,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
三、案經李○○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黎○○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 嘉義地檢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雲 林地檢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 案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7人及被告劉韋成之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 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 85號卷七第20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被告劉韋 成、庚○○、辛○○及乙○○否認全部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則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否認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劉韋成、庚 ○○、辛○○、乙○○、丙○○所坦認或否認及其辯稱,暨被告劉韋 成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韋成辯護分別如下:
㈠被告劉韋成固坦認有搭乘被告辛○○之甲車至「車手」在附表 二編號1至18提領贓款之地點附近(即附表三編號1至4), 然矢口否認有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伊沒有指揮犯罪組 織,伊僅係去各該處遊玩,並未為本案犯行。另伊也沒有至 被告丁○○住處拿工作機給被告丁○○、丙○○而指揮2人工作內 容,且伊沒有到新竹、南投、嘉義縣民雄鄉向被告丙○○收水 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以證人相關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劉韋成涉犯本案之憑據,然被告丙○○已證述本案與被告劉 韋成無關,被告己○○、乙○○則對於被告劉韋成在場做何事並 不清楚,被告丁○○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劉韋成,而被告辛○○則 對於被告劉韋成是否為本案犯行之相關細節陳述不明且有所 矛盾,自無從以此等人所述為被告劉韋成不利之認定。至被 告劉韋成之基地台地點或曾與被告丙○○有所重疊,然僅得證 明有在相同地點,無法認定被告劉韋成有為本案行為等語為
被告劉韋成置辯。
㈡被告丙○○則坦承被訴之全部「車手」、「收水」犯行,然矢 口否認有招募被告己○○之行為,辯稱:伊是受被告己○○招募 ,而非伊招募被告己○○等語。
㈢被告庚○○固坦認有於109年11月16日搭載被告丙○○至嘉義縣民 雄鄉各處,並有協助被告丙○○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及叫計程 車,惟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被告丙○○在做何事,僅係按照被告丙○○之指示而已 等語。
㈣被告辛○○雖坦承有搭載被告劉韋成至附表二編號1至18各處( 即附表三編號1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均僅係被告劉韋成說要帶伊去玩、去拜拜 ,所以伊就跟著去,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沒收到任 何報酬等語。
㈤被告乙○○亦坦認有搭載被告己○○至附表二編號7至18各處(即 附表三編號2至4),但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伊是受被告己○○請託而載被告己○○,剛好伊 那段時間沒有工作一起出去走走,伊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 ,也沒收到任何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己○○、丙○○、丁○○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被告己○○招募被告丁 ○○部分,及被告丙○○向被告丁○○收水部分,亦核與證人即上 開被告彼等所述相符。另被告辛○○有搭載被告劉韋成至附表 二編號1至18之地點(附表三編號1至4),被告乙○○搭載被 告己○○至附表二編號7至18之地點(附表三編號2至4)等節 ,亦經被告乙○○、己○○、辛○○、劉韋成、丙○○分別自承在卷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等附卷可佐(警字第798號卷第236至245頁;他字第3197號 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5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 第253頁、第255至257頁、第259至261頁、第263至267頁、 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7頁)。而被告庚○○有搭載被告丙 ○○至嘉義縣民雄鄉各處提款,並查詢自動櫃員機地點或叫計 程車給被告丙○○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 圖存卷可憑(警字第798號卷第125至129頁、第137至142頁 、第287至2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附表二編號40、41部分,雖就人頭帳戶黃○○所有之臺灣銀 行帳戶因即時警示未遭提領,然第三人黃○○除臺灣銀行帳戶 外,另有提供日盛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如附表 二編號33所示,則第三人黃○○應係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日盛
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誤,又參諸附表二編號40、 41之犯行,被害人黃○○、賴○○遭詐騙款項係於接續時間匯款 至第三人黃○○之臺灣銀行帳戶,及他人之人頭帳戶,並他人 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丙○○提領成功,並交付給被告劉韋成( 詳後述),則參以詐欺集團為免詐得贓款遭警示或圈存無法 提領,多會在被害人匯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提領,且向同1人 詐騙所得款項亦多會由同1組集團之人領取等詐欺集團運作 模式,應得以認定附表二編號40、41所匯入人頭帳戶黃○○之 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丙○○、劉韋成所掌握,而應由 被告丙○○、劉韋成負責。
㈢再就附表二編號55部分,人頭帳戶許○○之金融卡為被告丁○○ 所掌握,此由被告丁○○於109年10月26日18時43分許尚由同 一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可得知(即附表二編號54),又因本 日之贓款均為被告丙○○向被告丁○○所收取,自2人應就本次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惟因附表二編號55被害人吳○○詐 得款項因即時圈存抵銷,未遭提領,故就洗錢部分應無法成 立犯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均先予敘明。 ㈣被告劉韋成指揮被告丙○○、丁○○,及被告丙○○招募被告己○○ :
1.被告劉韋成指揮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證稱:伊係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與綽 號「阿成」之人一起至被告丁○○住處巷口碰面,由被告劉韋 成交付工作機給被告丁○○,並告知被告丁○○擔任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且教導被告丁○○使用工作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群組,被告劉韋成指示伊與被告丁○○要依群組內幹部指揮 做事,將伊跟被告丁○○指派為同1組人,伊在集團中使用之 工作機也是被告劉韋成交付給伊,後來還有給伊筆記型電腦 及另外1支工作機,伊與被告劉韋成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後才見過,之前並不認識,也無任何金錢糾紛或嫌隙等語 (警字第798號卷第212至213頁、第217至218頁;偵字第368 3號卷第14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55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 卷一第225頁;警字第600號卷第223頁)。並於偵查中證述 以:伊是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才知道被告劉韋成之真實姓名, 而伊係跟被告劉韋成一起去找被告丁○○,另被告劉韋成有要 伊按照群組裡面所述工作,並給伊工作機及筆記型電腦測試 提款卡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3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80 至81頁)。另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則指稱:於109年10月2 6日,被告丙○○跟1位綽號「阿成」之人到伊住處巷口,「阿 成」介紹被告丙○○給伊認識,並跟伊說明伊負責之工作部分 ,且交給伊工作手機,手機內已設定好聯絡方式,「阿成」
要伊隨時接受群組內訊息,並跟伊說伊領到的贓款就是交給 被告丙○○,當天伊就開始上工了等語(警字第798號卷第314 頁、第345頁),再於偵查時則證稱:109年10月26日係被告 丙○○跟「阿成」到伊家,「阿成」並工作機給伊,說伊負責 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丙○○,後來伊都是跟被告丙○○見面等 語(偵字第972號卷第124頁、第302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8 5至86頁)。證人丙○○、丁○○於警偵所述一致,並互核相符 ,又證人丙○○於製作筆錄時既稱本不認識被告劉韋成,且證 人丙○○、丁○○與被告劉韋成又無任何恩怨糾紛,應無誣陷被 告劉韋成之動機,則其2人上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⑵復參諸被告劉韋成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並於本院自 陳於109年10月26日凌晨時間人應在彌陀路住處,且僅知道 證人丁○○住在後庄,但沒去過該處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04 號卷一第44至45頁、第164頁)。又被告劉韋成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持用一節,亦經被告劉韋成自承 在卷(本院聲羈字第41號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第104號卷 一第44頁),而被告劉韋成居住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一帶、 被告丙○○則居住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然其門號於109年10 月26日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一帶,被告 丙○○在上開時間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則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一帶,有基地台位置資 料在卷可佐(警字第215號卷第45頁),此揭基地台位置均 非其2人住處附近,且2人於上開時間所在基地台位置距離均 為相近,甚即在證人丁○○之住處周圍,此有Google地圖截圖 3張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89至93頁),亦足 徵上述證人丙○○、丁○○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 ⑶且證人丙○○、丁○○上開所證均稱至證人丁○○住處之人為綽號 「阿成」之男子,亦恰與被告劉韋成之姓名中「成」相符, 則倘非證人丙○○所述為真,且證人丁○○所述之「阿成」即為 被告劉韋成,何以恰該人暱稱即為「阿『成』」,又有上開基 地台位置之巧合,甚證人丙○○尚在警局亦指證係被告劉韋成 ,則證人丙○○前開證述當足堪採信。
⑷證人丙○○雖於本院時改稱「阿成」並非被告劉韋成,而為另 一暱稱「阿成」之男子,並稱係因在羈押期間遭不詳之人至 住處威脅被告庚○○要證人丙○○死咬被告劉韋成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3頁)。惟證人丙○○表示在本案製作筆 錄前並不認識被告劉韋成,更應不知悉被告劉韋成之長相, 則何以證人丙○○得以在警局時僅藉由照片指認出被告劉韋成 (警字第798號卷第217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225頁
)。且觀諸證人丙○○之警偵筆錄,並未見有何其所稱按威脅 者指示「死咬」被告劉韋成之情形,反仍有就其餘犯罪事實 明確分辨指稱被告己○○等人之狀況(詳後述)。又證人丁○○ 雖亦於本院供稱「阿成」非被告劉韋成,然證人2人前後所 述相符並一致,且暱稱恰與被告劉韋成有相同之字,客觀之 基地台位置更有上述之巧合之處,則實難以證人丙○○於本院 所為之證稱或證人丁○○所述逕為被告劉韋成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丙○○招募被告己○○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己○○於警、偵查均證稱:伊因為缺錢養家,所以 才接受被告丙○○之招募,伊與被告丙○○認識但不熟識,本案 係被告丙○○找伊跟著其做事情,工作內容就是收取其提領之 贓款,被告丙○○一天會給伊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至3,0 00元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頁、第132頁 、第291至293頁、第497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2頁;偵字 第3320號卷第97至98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係 因被告丙○○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相符(本院金訴字 第85號卷三第206頁)。再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 :因為伊太太懷孕要生小孩缺錢,才藉由被告丙○○之介紹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56至57頁 、第62頁)。證人己○○前後所述一致,且被告丙○○、證人己 ○○亦未曾稱2人間有何恩怨,殊難想像證人己○○會坦承全部 犯罪後,僅為究是否為被告丙○○招募其一事為虛偽陳述,而 冒有可能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證人己○○上開所述自堪採信。 ⑵雖被告丙○○否認上情,並反稱其係受被告己○○招募才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被告丙○○雖確曾於警偵中指稱受被告 己○○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偵字第3009號卷第10頁 ;警字第798號卷第213頁),然亦曾自陳是在臉書兼職打工 社團看到詢問對方的,不清楚對方是誰等語(偵字第10894 號卷第51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303頁)。後於 偵查中另就此部分改稱:原本說是被告己○○介紹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但實際上是被告己○○之朋友「阿福」介紹伊加入 等語(偵字第1970號卷第14頁),則被告丙○○指稱係被告己 ○○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實難憑採。
㈤附表二編號1至18(彰化縣員林市、屏東縣內埔鄉、臺南市下 營區、彰化縣○○鎮○
00○○○○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部分(被告劉韋成、辛○○):
⑴附表二編號1至6之被害人有於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因遭詐騙而 匯款至各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並經被告丙○○於各編號所載 之時間、地點提領完畢後,被告己○○即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方式向被告丙○○收取贓款,且被 告劉韋成、辛○○於同時間亦有至彰化縣員林市與被告己○○見 面等節,經被告丙○○、己○○自白如前,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辛○○有於109年10月31日以甲 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並有與被告己○○見面一 情,亦為被告劉韋成、辛○○所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當可認 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己○○對於本次向被告丙○○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 一節,於警偵及本院均證稱:於109年10月31日,伊請「賴 學成(音譯)」載伊去彰化縣員林市收水,當天伊向被告丙○○ 收取贓款後係拿至被告辛○○所駕駛之甲車上等語(偵字第60 30號卷第33至36頁、第287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 第126頁、第131至133頁、第499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 ;偵字第3320號卷第98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六第61頁) 。被告辛○○對上節則於警詢先證稱以:伊有載被告劉韋成去 過彰化,伊都是看到被告劉韋成去找被告己○○等語(屏東地 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732頁)。並在本院供(證)稱:伊 有於109年10月31日載被告劉韋成去彰化縣員林市,而伊都 是按照被告劉韋成之指示開車載其到指定地點,被告劉韋成 是被告己○○之朋友,伊有在甲車上看到被告劉韋成、己○○互 相拿錢換來換去,也看過兩人在甲車上點錢,但伊不確定地 點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卷五第118頁;卷 七第49至50頁)。被告己○○對本案均坦承犯罪,且並未對被 告劉韋成有何特別不利之陳述,而被告辛○○與被告劉韋成過 去為同學關係,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劉韋成亦曾經電 話詢問被告辛○○開庭怎麼陳述,此經被告辛○○陳述在卷(本 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1頁),則在其等與被告劉韋成並無 交惡,亦無恩怨,甚案發後還有聯絡之情形下,被告己○○、 辛○○應無需背負偽證罪風險,特地編撰對被告劉韋成不利之 陳述,被告辛○○更無必要證述任何可能與「錢」有關之事, 使自己可能遭認定因碰觸「贓款」有成立犯罪之風險,是2 人所述應可採信。並就被告己○○、辛○○上開所述對照可知, 於109年10月31日係被告辛○○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 化縣員林市找被告己○○,而被告己○○則係由其友人搭載至彰 化縣員林市向被告丙○○收水後,拿至被告辛○○之甲車上應為 真實。
②復參諸被告劉韋成確實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及收水 之工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收水部分詳後述),而被告己 ○○則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及有向被告丙○○收水一事均坦承不諱
。在被告己○○特地請友人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丙○○收 取贓款後,倘非因分工關係必須將此揭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中層級較高之收水者,且被告劉韋成與此贓款有關,被告 己○○何需抱有遭查獲之風險,將贓款再特地攜至甲車,並很 有可能遭在甲車上之無關者起疑,而非盡速搭乘友人車輛離 開現場。又係被告劉韋成主動向被告辛○○提議請被告辛○○載 其至彰化縣員林市,此經被告劉韋成在本院自陳在本案發生 期間找被告辛○○出來,被告辛○○都有空閒出來等語在卷(本 院金訴字第104號卷一第164頁),則應係被告劉韋成有所目 的始會主動請被告辛○○載其至彰化縣員林市,再參以前開被 告辛○○所述,被告劉韋成均會找被告己○○,亦得以推論被告 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之目的即係要找被告己○○。既被告己 ○○特地持贓款至甲車,而甲車上之被告劉韋成亦係特地要至 彰化縣員林市,並與被告己○○見面,則係由被告劉韋成於10 9年10月31日向被告己○○收取被告丙○○當日所收取之贓款應 已堪認定。
⑶被告辛○○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己○○於109年10月31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向被告丙○○ 收取贓款後係將贓款放至被告辛○○之甲車上,且被告辛○○於 同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去找被告己○○等節,此 經證人己○○證述如前在卷,且亦為被告辛○○自承在卷。被告 辛○○雖均泛稱係被告劉韋成跟其稱要去玩、吃東西,然衡情 若係到外地遊玩,應或多或少會有一些行程安排,或搜尋當 地美食、景點,被告辛○○卻對於當日去過哪裡表示沒有印象 等語(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第210頁),可見被告辛○○搭 載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實並未為何觀光行程。又被告 辛○○復在本院自承:伊載被告劉韋成至被告劉韋成指定之地 點,都是依照被告劉韋成指示,雖會有人拿錢到伊車上,但 被告劉韋成說當作來玩所以伊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85號卷五第118頁),亦稱因為於109年11月1日在屏 東縣內埔鄉被告劉韋成與被告己○○拿錢不是第一次,所以於 屏東縣內埔鄉那次有詢問被告劉韋成拿什麼錢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9頁;卷七第52至53頁)。是被告辛○○ 確實在109年11月1日前即見過被告己○○、劉韋成交錢、拿錢 一事。
②而被告辛○○曾經做過加油站、工地臨時工、家具行、市場殺 魚、辦公室行政等工作,且有在使用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節 ,經被告辛○○自陳在卷(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七第52頁), 則按被告辛○○之工作、社會經驗,應曾有過以轉帳、匯款撥 薪之機會。且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新聞媒體多有報導詐欺集
團可能之分工方式,如何進行,以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 團亦提醒民眾詐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被告辛○○對此亦知之 甚詳,且亦明確知悉可以藉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然被告 劉韋成於109年10月31日反特地要被告辛○○搭載其至彰化縣 員林市找被告己○○,甚無討論或安排好任何特別行程,並被 告己○○至甲車又僅是交付金錢而已,難認被告辛○○見及此節 並無任何懷疑或對此筆金錢來源有所疑問,則被告辛○○對於 被告劉韋成、己○○之行為,所交付之金錢很有可能是詐欺集 團所得之款項或有關之物品應有所預見。
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辛○○係 依被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外地收取贓款,其所 為已促成被告己○○能將被告丙○○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韋成 ,而在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藉由層轉 交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 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辛○○有任何立於控制支配、 主導行程之地位,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相關之報酬,自實 難認被告辛○○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 或有與被告劉韋成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 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是依上開情節 以觀,被告辛○○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 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 成要件無疑。
2.附表二編號7至9(附表三編號2)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 內埔鄉部分(被告劉韋成、辛○○、乙○○): ⑴被告己○○有於附表編號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向被告 丙○○收取附表二編號7至9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並由 被告丙○○提領之贓款,且當天係被告乙○○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己○○至屏東縣內埔鄉,由被告辛○○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韋成 亦至屏東縣內埔鄉,被告己○○、劉韋成、辛○○、乙○○有見面 等節,經被告己○○、丙○○自白在卷,另有附表二編號7至9所 載之證據可佐,此均為被告劉韋成、辛○○、乙○○所不爭執, 就此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劉韋成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己○○對於本次向被告丙○○收水後之贓款如何處理 一節,於警偵證稱:本次係由被告乙○○載伊到屏東縣,伊們 有先與被告辛○○、劉韋成一起在「○○豬腳」店吃飯,後被告 乙○○載伊去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伊再搭被告辛○○之甲車至娃 娃機店向被告丙○○拿錢,當時被告丙○○叫伊算錢,算好後再 幫他拿至被告辛○○車上放,被告劉韋成(綽號:貼仔)坐在 甲車副駕駛座,伊還搭乘甲車請被告辛○○載伊去找被告乙○○ 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6至133頁、第293至 303頁、第497至507頁;偵字第971號卷第251頁;偵字第332 0號卷第97至98頁)。並亦於本院供(證)稱以:伊於109年 11月1日至屏東縣內埔鄉向被告丙○○收水,伊是請被告乙○○ 載伊至屏東,伊去娃娃機店向被告丙○○拿錢,拿好後伊搭上 被告辛○○之甲車,被告劉韋成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伊就把錢 放在甲車後座,由被告辛○○載伊去找被告乙○○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85號卷三第206至207頁;卷六第56頁、第59至60頁) 。
②上開被告己○○所述有拿被告丙○○所交付之贓款至甲車一節,核與被告辛○○於警偵及本院供(證)稱:伊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之「○○豬腳」店,跟被告己○○、乙○○吃飯,是被告己○○用工作機跟被告劉韋成聯繫,其等人有1個群組,在屏東時,被告己○○有上車坐後座,把一袋有厚度之錢拿給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劉韋成,被告劉韋成會拿出來點,並有拿一部分現金給被告己○○,後來被告劉韋成要伊開到別處讓被告己○○下車,伊有問被告劉韋成錢是詐欺來的嗎,被告劉韋成說伊不知道就好,且也說過縱使遇到警察叫伊也不要說話等語(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一第514至516頁;卷二第733至735頁;偵聲字第33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88至89頁;卷三第209至210頁;卷七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被告乙○○則於警詢證稱:伊開車載被告己○○時,被告己○○都會叫伊先載其去嘉義市○區○○路000號巷口,然後被告己○○會進去找人,之後就會上車前往目的地,抵達後被告己○○會使用電話聯繫,之後就會看到被告劉韋成、辛○○與伊們會合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1至12頁)。被告己○○、辛○○所為之陳述應無杜撰誣陷被告劉韋成之必要,敘明如前,而被告乙○○亦僅與被告劉韋成見過面不熟識(偵字第1688號卷第10頁),亦應無陷害被告劉韋成之可能。是倘非被告劉韋成有何特殊目的必須親自處理,亦難想像被告劉韋成會大費周章指示被告辛○○開不近之路程,僅為與被告己○○、乙○○、辛○○吃一頓飯,而未聽聞其等人曾稱有何其餘行程,甚恰好在被告己○○至嘉義市彌陀路此與被告劉韋成、辛○○住處相近之處,且在到目的地電話聯繫後,被告劉韋成、辛○○就會到現場會合,並又與同集團來屏東縣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丙○○在同地點,則被告己○○應確有與被告劉韋成保持聯繫,並交付金錢給被告劉韋成。被告己○○與被告劉韋成間亦無任何金錢糾紛,此經2人自陳在卷(偵字第6841號卷第26頁;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621頁),應無其餘金錢交換之情形,自應足以認定即為被告己○○所述其向被告丙○○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付至甲車,而所交付之對象應為被告劉韋成無訛。 ⑶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對於有於109年11月1日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內 埔鄉,並被告己○○有上車拿錢給被告劉韋成,且有點錢之行 為,另表示有詢問過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被告劉韋成表示 不知道就好了等節,復坦承涉犯詐欺罪一情(偵字第2641號 卷第21至23頁)。與被告己○○前述證稱係將向被告丙○○收取 之贓款放至被告辛○○之甲車一節相符,而被告辛○○於前1日 業已與被告劉韋成至彰化縣員林市,且主觀上可預見被告己 ○○、劉韋成所為係在交付詐欺集團款項或物品,仍提供助力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對於其等所為實已了然於 心。後於本次之109年11月1日,被告辛○○再次見及被告己○○ 交付不少之金錢與被告劉韋成,雙方甚有點錢之動作,且同 日即詢問被告劉韋成錢如何來,顯見被告辛○○主觀上應更加 確認本次行為中之此筆款項為不法所得,始會在連續2天相 同情境下為證實自己之判斷而為上開詢問。則被告辛○○依被 告劉韋成請託,搭載被告劉韋成至屏東縣內埔鄉收取贓款,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確有施予助力,自亦應該當於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⑷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己○○於警偵及本院證稱於10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內埔鄉 向被告丙○○收水,係被告乙○○駕駛乙車搭載其至屏東縣,並 與被告劉韋成、辛○○一同在「○○豬腳」吃飯,後被告乙○○有 載伊至屏東縣內埔鄉等節,承如上述。並與被告丙○○、劉韋
成、辛○○所述相符。而被告己○○對於本次至屏東縣內埔鄉之 行程於偵查時供稱有向被告乙○○表示要向他人收取借款等語 (屏東地檢署偵字第972號卷二第128頁),則被告乙○○就被 告己○○上開所述已可明確得知被告己○○係要來向他人收錢。 ②現今帳戶轉帳、匯款等方式甚為便利,被告乙○○在本案發生 時亦有擔任司機之工作(偵字第1688號卷第12頁),且新聞 媒體亦多有報導提醒民眾切勿參與詐欺集團,並提醒民眾詐 欺集團手法避免遭騙,則按被告乙○○之智識、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己○○在車上時有跟 伊說其是要去跟別人「收水」等語(偵字第1688號卷第12頁 ),所謂「收水」與收取借款之意明顯不同,且亦非一般人 表示向他人收取物品之用語,自難認被告乙○○對此「收水」 之意義未曾詢問或未有疑問。況按被告乙○○所述,於109年1 1月1日中午出發至屏東縣,15時至16時許在「○○豬腳」店吃 豬腳,於18時43分許依被告己○○指示開車到屏東縣內埔鄉停 車場,被告己○○下車,後約1至2小時就返回乙車上,並駕車 返回嘉義(偵字第1688號卷第92頁;本院金訴字第85號卷三 第208頁),被告乙○○除在「○○豬腳」店內見及被告劉韋成 、辛○○外,均未見及被告己○○去找何朋友或拿何物品,被告 己○○甚要被告乙○○停車在停車場,再自己下車離開。是若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