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28號
CYDM,110,訴,628,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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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特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擔任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之乙○○並非熟識,亦 無恩怨,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先後接續 於附表(即「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 打110報案或警政署電話檢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 務員指稱虛構附表所示情事。上開虛構情事中,所誣指乙○○ 有附表所示情事,使乙○○受有遭刑事訴追、處罰及懲戒之危 險。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多次派警前往現場查證,皆 未發現有甲○○所指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甲○○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檢 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電話撥 打110報案或警政署電話檢舉,指稱被害人乙○○有附表所示 違法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檢舉內 容均屬實,伊檢舉後鐘榮慈聞風後即離開現場,才未遭查獲 所檢舉之情事,並無誣告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均自陳確實有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33-34、56-57頁),且檢舉內 容中,附表編號1、4、5、6、7、8均提及「鍾姓員警」、「 鍾姓警員」、「阿鍾的警察」、「鍾姓員警(外號鍾仔、住 溪口鄉)」;附表編號2、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乃係 檢舉證人即被害人乙○○,有酒駕騎車等情。是以,被告檢舉 內容均係特定針對本案被害人無誤。此外,復與證人即被害 人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 卷第17-21頁),且經證人李雪薰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3-37頁),並有嘉義縣溪口鄉鄉民甲○○檢舉竹崎分局 警員乙○○案件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處 理110案件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2頁),被 告誣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確實有附表所示之檢舉內容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3-34、56-57頁),參以現今智慧 型手機錄影音功能使用方法極為簡便,被告倘真目擊被害人 多次涉有酒駕或在廟口聚賭等情事,並不難初步蒐證,提供 警方辦案參酌,惟被告對於本案所檢舉內容,卻僅空言指陳 ,絲毫未能提供任何事證資料(附表編號1至8均「無」任何 事證資料),抑或客觀跡證供作警方追查。而上開檢舉內容 指稱被害人涉及酒駕、在公共場所(武英殿)聚賭及涉犯妨害 性自主犯行,此等行為牽涉犯罪行為,且若公務員觸犯該等 刑事責任,並可能遭受懲戒處分。故被告上述檢舉行為,確 有使被害人受有遭刑事訴追、處罰及懲戒之危險,應屬明確 。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被害人並無酒駕、在公共場所聚賭及涉 及妨害性自主犯行,卻仍虛構不實之情事,誣指被害人涉有 上開犯行,使被害人受有遭刑事訴追、處罰及懲戒之危險, 足資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虛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申告為 其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以書狀或 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且一經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亦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應構成, 並不以所訴事實須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467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數罪等語,然被告所為附表之 誣告犯行,其均係針對同一對象,以電話檢舉等類似方式, 為達使該對象遭受刑事或懲戒,各該行為具有針對性,且密 切關連,獨立性極為薄弱,實屬遂行同一誣告目的之接續犯 行,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造成被害 人遭刑事訴追、處罰及懲戒之風險,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本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平日通常一人獨居,靠老農 津貼生活及其家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暨參其犯罪 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又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 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 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報案時間 報案方式 報案人電話 報案檢舉內容 警卷檢舉內容編號 1 108年3月22日 17時1分 電話撥打警政署檢舉 0000-000000 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鍾姓員警騎乘無牌機車且經常飲酒,並在溪口市場聚賭。 編號2 2 108年9月23日 17時54分 110報案 0000-000000 有警察酒後騎車,地點在嘉義縣○○鄉○○村00號。 編號3 3 108年10月15日 11時56分 110報案 0000-000000 有警察在嘉義縣○○鄉○○村00號喝酒,有酒駕情形。 編號4 4 108年12月20日 17時20分 110報案 0000-000000 有一名竹崎鍾姓警員,騎無牌機車,喝酒後開車但都未處理,目前還在該地喝酒,地點在嘉義縣○○鄉○○村00號。 編號6 5 109年2月6日 15時27分 110報案 0000-000000 有一名女子叫李雪芬,被一個叫阿鍾的警察下安眠藥給該女子及其丈夫吃,且灌酒昏迷該女子帶回家睡覺,地點在嘉義縣○○鄉○○村00號。 編號7 6 109年2月6日 16時5分 電話撥打警政署檢舉 0000000 竹崎分局一位鍾姓員警(外號鍾仔、住溪口鄉)經常在溪口鄉游西村武英殿賭博。 編號8 7 109年2月6日 17時25分 110報案 0000-000000 住在溪口鄉游西村潭肚寮竹崎分局鍾姓員警,喝酒醉騎遮無牌機車到處亂跑,常見騎著機車至游西村潭肚寮武英殿(起訴書誤載為武興殿)賭博。 編號9 8 109年2月19日11時40分 110報案 0000000 (公共電話) 鍾姓員警喝酒醉騎乘無牌照機車在溪口跑,現在可能返回其住處了,地點嘉義縣○○鄉○○○路00號。 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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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