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謙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APPL
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
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統一超商
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含袋重1.4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勲。
㈡於110年7月7日0時56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39之10
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1.6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冠勲。
二、嗣於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之住處進行搜索
,進而查獲甲○,並扣得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上開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99、14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陳冠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證人陳冠勲間通訊軟體微信訊
息截圖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譯文、偵辦現場密錄器譯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紀錄、行車軌跡地圖、BLS-11
3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1年2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02882號函檢
送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並有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
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賺取一些量差
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可徵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有償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量差」之利
得,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顯然。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
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
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被告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
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所規定之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均應擇較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二罪,均為累犯,而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皆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累犯加重
其刑部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固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楊智凱」之男子,惟犯罪偵查機關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2月8日嘉水警偵字
第1110002882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117頁),從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視政府禁
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直接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
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及兒子同住
,以泥水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是被告持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二罪名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因尚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500元、3000元,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二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