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鴻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俊輝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法扶律師)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陳泓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詹家銓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3
5號、110年度偵字第6302號、110年度偵字第6567號、110年度偵
字第6706號、110年度偵字第6858號、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泓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詹家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俊輝未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詹家銓已扣案的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田文鴻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路000號與陳泓 旭聊天過程中,聽聞陳泓旭經常受呂泓羽委託,駕車到臺北 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巨額現金,再運回呂泓羽位在嘉義縣○○鄉 ○○00巷00號3樓的住所等事實,因認該等鉅款為不法所得, 有機可趁,復因同時期,李俊輝向其探詢賺錢的機會,乃於 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邀集李俊輝、陳泓旭2人在嘉義市 ○○路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假冒警察攔 查的方式,取得該筆鉅款,並由田文鴻擔任幕後的聯絡人, 李俊輝負責找尋另2名幫手及行動時使用的車輛,陳泓旭則 為內應,其等計畫:當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及劉昱豪駕車至臺 北市載運現金時,陳泓旭應於自嘉義市出發之際,利用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數字「1」給田文鴻,田文鴻轉知李俊輝 ,李俊輝駕車搭載另2名同夥到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附近等候 ,待陳泓旭駕車返回嘉義,自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 市北港路時,先停車在嘉義市○○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北港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泓旭利 用此時機,以TELEGRAM傳送數字「2」及當時駕駛車輛的車 牌號碼給田文鴻,田文鴻應立即轉告李俊輝,李俊輝則駕車 尾隨陳泓旭;陳泓旭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將沿嘉義市北港路 自西向東行駛,至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之交岔口時,右轉 向南行駛嘉義市世賢路2段的慢車道,於陳泓旭駛至嘉義市 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李俊輝車輛應追上陳 泓旭車輛,佯裝警車,將陳泓旭的車輛攔下,再由李俊輝車 上的另2名同夥下車,對劉昱豪謊稱警察辦案、搜索車內財 物,取得置放在副駕駛座下的現金;得手後,由田文鴻、李 俊輝及陳泓旭平分贓款的5成,李俊輝另與下手實施的2名同 夥平分另外的5成。
二、謀議既定,李俊輝先依上開計畫於110年6月15日,至臺中市 邀約陳睿昕參與本次行動,並告知:事成後,李俊輝、陳睿 昕及另名同夥可分得4成贓款等語,陳睿昕應允之,而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李俊輝並 指示陳睿昕負責找尋另1名同夥、準備冒充警察時所用的證 件及行動時所用的車輛。陳睿昕遂於110年6月18日前1、2日
先與住在高雄市的詹家銓聯繫,邀約並確認詹家銓近期可隨 時至嘉義市與之見面。另陳睿昕無法取得偽造的警察證,故 僅準備1個空的證件套佯裝為警察證。
三、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 前往臺北市為其載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回嘉義市 呂泓羽的住處,陳泓旭即使用自己所有的行動電話及田文鴻 所交付門號不詳的SIM卡,以TELEGRAM傳送數字「1」給田文 鴻,田文鴻轉傳予李俊輝,李俊輝立即以TELEGRAM通知陳睿 昕,陳睿昕旋向不知情的友人曾功明借得曾功明租賃的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並聯繫詹 家銓到嘉義市與之見面。
四、陳泓旭於110年6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劉昱豪所駕駛 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 自嘉義市出發,沿國道1號向北行駛,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 時38分到達臺北市,自不詳之人取得裝有現金100萬元的紙 袋後,將該紙袋放置其乘坐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先由劉昱 豪駕駛B車沿國道1號向南行駛,於國道1號某服務區換由陳 泓旭駕駛B車南下,劉昱豪乘坐副駕駛座。在此同時,陳睿 昕駕駛A車,於110年6月18日下午4時27分抵達嘉義市,與李 俊輝於同日下午4時37分在嘉義市北港路、埤竹路之交岔路 口會合,由李俊輝接手駕駛A車,陳睿昕乘坐A車的副駕駛座 ,詹家銓則於同日下午5時35分駕車抵達,將所駕車輛停在 北港路路邊後進入A車的後座。李俊輝乃駕駛A車,搭載陳睿 昕及詹家銓,在嘉義市區遊蕩,迄110年6月18日晚間7時45 分許,李俊輝將A車停在嘉義市○○路0000號前等待田文鴻的 訊息。期間,李俊輝及陳睿昕於車上告知詹家銓等一下會有 1台車自台北南下嘉義,車上有一筆骯髒錢,請詹家銓配合 演一場戲,以便其等將該筆錢取走,屆時攔下該車後,請詹 家銓站在該車駕駛座旁即可,無須做其他行為等語,詹家銓 亦應允之,而有意圖為他人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
五、陳泓旭駕駛B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8時48分,駛出國道1號 嘉義交流道進入嘉義市,陳泓旭依計畫先將B車停在嘉義市○ ○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並指示劉昱豪進入便利商店購 買飲料,陳泓旭利用劉昱豪不在的機會,以TELEGRAM傳送數 字「2」及B車車牌號碼「5730」給田文鴻,因田文鴻一時未 察,延誤轉傳上開訊息給李俊輝的時間,致李俊輝收到通知 時,來不及按原計畫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 路口追上B車。陳泓旭則是駕駛B車沿嘉義市北港路自西向東 到嘉義市北港路、世賢路之交岔口,右轉向南沿嘉義市世賢
路2段之慢車道行駛,經過高鐵大道路口,未見A車攔停,即 續行至嘉義市世賢路2段、省道臺1線博愛路之交岔路口,行 駛地下車道,在嘉義市世賢路2段、上海路之交岔路口,駛 出地下車道,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省道臺18線阿里山公路 共線)向南行駛,途經嘉義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世賢路加油站),沿嘉義市世賢路3段轉向西行駛 ,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行至嘉義市世賢路3段、 新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李俊輝駕駛的A車由後方同向趕至B 車的左側,當時B車駕駛座的車窗未關上,陳睿昕即開啟A車 副駕駛座車窗,揮動手中所持假冒警察證件的證件套,對著 B車大喊「停車」等語,惟因當時路口燈號轉為紅燈,陳泓 旭所駕B車停止在車道停止線前並未跟上,李俊輝見狀隨即 向右轉至新民路,於新民路迴轉,再右轉回到世賢路,經過 上格檳榔攤(新民路472號)後靠右停在路邊,陳泓旭則按照 計畫,於燈號轉綠後駕駛B車前行至A車後方停放,劉昱豪此 時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100萬元,置入副駕駛座椅子下方 的空隙藏放。
六、B車停妥後,李俊輝留在A車駕駛座,陳睿昕下車對B車上的 人員喝稱「警察、下車」,並走到B車的副駕駛座旁,詹家 銓亦下車走到B車的駕駛座旁,陳泓旭及劉昱豪見狀,均下 車分別站立B車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外。陳睿昕持同一證件 套佯裝是警察證,在劉昱豪面前虛晃一招後將該證件套收起 來,先詢問劉昱豪姓名,再問他:「東西呢?」,劉昱豪回 稱:「什麼東西?」,陳睿昕復稱:「我跟你們一整天了!」 ,並蹲下搜尋副駕駛座附近,後來在副駕駛座的座椅下摸到 1個紙袋,因角度問題,陳睿昕無法將該紙袋取出,劉昱豪 因誤信陳睿昕等人為警察,即稱:「不要那麼急!」,繼則 打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將該裝著100萬元現金的紙袋自座 椅下取出交付陳睿昕。陳睿昕得手後,假意要求陳泓旭與劉 昱豪繼續往前開至目的地,帶領警察追查該筆贓款的上游共 犯,旋與詹家銓返回A車,由李俊輝開車跟在B車後方,待行 經數個路口,至興安街與世賢路路口,利用燈號轉紅燈的機 會,假裝無法跟上B車而離去。B車上的劉昱豪則於事發後, 拍下A車車牌,立即以電話通知呂泓羽該100萬元被人拿走, 呂泓羽指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立刻駕車去尋找A車,陳泓旭 與劉昱豪旋駕駛B車在嘉義市區繞行,尋至翌日(6月19日)凌 晨0時許,前往呂泓羽住家會合後,呂泓羽再與陳泓旭、劉 昱豪各駕駛1台車輛至嘉義市區繞行,繼續尋找A車,然遍尋 不著,嗣呂泓羽懷疑陳泓旭及劉昱豪2人侵吞此筆100萬元款 項,遂要求其等報警以自清,陳泓旭、劉昱豪始於110年6月
19日晚間向警方報案。
七、陳睿昕等人得手後,先將詹家銓送回其北港路的停車處,再 相約至國道一號民雄交流道下見面,陳睿昕繼於A車上,依 李俊輝所告知其等可分贓4成的比例,將100萬元現金分成40 萬元及60萬元,李俊輝自該40萬元中分得13萬5千元,陳睿 昕取得剩餘的26萬5千元,然陳睿昕於民雄交流道下與詹家 銓見面時僅交付詹家銓4萬元,自己留存22萬5千元。李俊輝 另自要交給田文鴻的60萬元贓款中抽取10萬元留存,於110 年6月18日晚間與田文鴻相約嘉義縣番路鄉真實姓名不詳(音 似「李淮維」),綽號「李白」之友人住處分贓,由李俊輝 從剩餘的50萬元中再分得16萬元,田文鴻取得其與陳泓旭的 2份贓款合計32萬元,餘2萬元交付綽號「李白」之人。過1 、2天,田文鴻再將16萬元交付陳泓旭。惟警方據報後循線 透過A車車行及曾功明先行查獲陳睿昕,陳睿昕見東窗事發 ,告知李俊輝警察已找上門,李俊輝乃同意給予陳睿昕50萬 元,請陳睿昕不要供出其他人,再緊急連絡田文鴻、陳泓旭 交還32萬元,其再拿出18萬元補足至50萬元,將50萬元交付 陳睿昕指定之人轉交陳睿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昕於警、偵訊的證詞,檢 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田 文鴻、陳泓旭及詹家銓之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陳睿昕到庭 進行證人詰問程序,然因證人陳睿昕遭通緝中,且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作證,而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303頁)。被告及辯 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權,然本院就證人陳睿昕之警、偵訊筆 錄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的防禦 機會,且未以證人陳睿昕的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唯 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的真實性,自可 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的證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3號 判決參照)。
二、本判決引用的其他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依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贅述。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等3人,除就陳睿昕攔下B車後 ,是否有向B車人員喊稱「警察、下車」的事實及罪名有所 保留,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詹家銓則否認知悉 攔下B車是要詐取B車上的金錢等情,辯稱:110 年6 月18日 下午3 、4 點左右,陳睿昕用facetime語音叫我來嘉義找他
,但是沒有說要做什麼,我就答應陳睿昕,我是當天約5 、 6 點自己開車到嘉義,我和陳睿昕在另一個人的車上聊天,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座,陳睿昕坐在副駕駛座,我不認識該車 駕駛,一開始聊天車子停在路邊,後來無聊,駕駛就開車在 嘉義亂繞,最後陳睿昕才跟我說等等幫忙他演戲,攔截車輛 ,陳睿昕沒有跟我說原因,只說攔車後,我就到被攔下的車 輛的駕駛座旁邊站著就好,後來我也只有下車站在對方白車 駕駛座旁邊,沒有說話,有看到白車副駕駛座的人拿1袋東 西交給陳睿昕。我要離開嘉義回高雄時,陳睿昕說他知道我 最近不好過,所以從口袋拿4萬元給我等語,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詹家銓的行為僅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 妨害自由罪或第305條的恐嚇罪等語。從而,本件主要的爭 執點為:(一)陳睿昕取得B車上100萬元的手段為何?(二)、 被告詹家銓是否明知其餘被告以假冒警察詐取B車款項的犯 罪計畫,仍同意參與?(三)、被告等人觸犯的罪名為何? 經 查:
(一)被害人呂泓羽委託被告陳泓旭及被害人劉昱豪駕駛B車北上 載運回嘉義的100萬元現金,應係不法來源的贓款: 1、證人即被害人呂泓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請陳泓旭、 劉昱豪駕車至台北運回的100萬元現金,是綽號「阿猴」 之人於2、3年前陸續向其借貸的還款等語,惟證人呂泓 羽為86年生,於審理中證稱其18歲開始出社會工作,在 陳泓旭父親處做裝潢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母親每 月給其1萬元,於108年借款予「阿猴」時,存款約100多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26、142、143頁),以其所述每月 的收入,要在數年間存款100萬元已屬不易,其竟然願將 此筆鉅額款項,借貸予真實姓名不詳,僅知綽號之人, 已與常情有違;其復證稱借給「阿猴」時未簽立借據, 去向「阿猴」取回借款時亦未提出憑據或簽收還款(本院 卷二第125頁),倘「阿猴」真有其人,證人呂泓羽卻不 知其真實姓名,可知其2人並非熟識,如非熟識,雙方卻 於借貸及還款時均未簽立任何借據,留下證明,實難認 為是常規交易。又如該100萬元款項是合法的借貸關係, 何以證人呂泓羽不要求對方以匯款的方式返還借款,而 要大費周張差遣陳泓旭及劉昱豪駕車自嘉義北上拿取, 亦令人費疑。
2、系爭100萬元現金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11分遭陳睿昕 等人取走後,劉昱豪立即以電話通知呂泓羽,呂泓羽指 示陳泓旭、劉昱豪2人立刻駕車去尋找A車,陳泓旭與劉 昱豪旋駕駛B車在嘉義市區繞行尋覓,至翌日(6月19日)
凌晨0時許,前往呂泓羽住家會合後,呂泓羽再與陳泓旭 、劉昱豪各駕駛1台車輛至嘉義市區繞行,繼續尋找A車 ,然遍尋不著,呂泓羽懷疑陳泓旭及劉昱豪2人侵吞此筆 100萬元款項,遂要求其等報警以自清,陳泓旭、劉昱豪 始於110年6月19日向警方報案,因時間太晚,於翌日即1 10年6月20日才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泓 旭於110年7月30日偵訊中證述明確(他1064卷三第37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劉昱豪於110年7月20日偵訊中亦證稱 其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即時報警,是因為呂泓羽要其與 陳泓旭去把對方找出來,後來沒有找到才報警等語(他10 64卷二第161、163頁),觀諸被害人劉昱豪、呂泓羽及陳 泓旭的第一次警詢筆錄遲至110年6月20日才製作,距離 案發日已相隔2日,而系爭被害金額高達100萬元,衡情 警方如於110年6月18日受理報案,當不至延至6月20日始 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足認證人陳泓旭所述上情為真。 證人陳泓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事發當天即報案等語、證 人呂泓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後1小時即報警等語及證 人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即報警並製作筆錄 等語(本院卷二第210、134、177頁),均與事實不符,不 可採信。呂泓羽於100萬元遭人取走後,並未立即報警處 理,應可認定。倘系爭100萬元是他人借貸的還款,亦幾 乎是呂泓羽全部的積蓄,突遭他人以不明原因取走,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應係立即報警,請求警方協助,然呂泓 羽第一時間卻是要求劉昱豪及陳泓旭先以自力救濟的方 式尋找對方車輛,足見該筆100萬元款項應非可見光的合 法還款。
3、證人陳泓旭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田文鴻為 何要找你一起參與本案?)因為田文鴻知道我跟呂泓羽很 熟,也知道我之前都會到北部幫呂泓羽收取呂泓羽朋友 給的錢,田文鴻應該是認為我可接近呂泓羽才會找我一 起參與。…我跟劉昱豪先前幫呂泓羽北上拿錢時,慣例都 是先由劉昱豪開車北上,再由我開車南下。」(警000000 0000卷第2頁反面、第4頁);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亦證 稱:「在這之前,我幫呂泓羽搬運過錢,我告訴田文鴻 ,應該是110年6月初,在嘉義市○○路000號,我只是去該 地點找田文鴻,我跟他聊天時說出此事。」(他1064卷三 第29頁),均證稱其前已數度為呂泓羽北上載運金錢南下 ,顯見陳泓旭、劉昱豪於110年6月18日去台北取回系爭1 00萬元款項,並非單一事件,而是已有北上載運鉅款南 下的前例。若非如此,田文鴻又豈會利用此機會,事先
邀集李俊輝、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 市○○路000號,共同策畫當下次呂泓羽再指示陳泓旭及劉 昱豪駕車至臺北市載運現金時,由李俊輝及其他同夥攔 截B車上的款項。證人陳泓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是他 第一次與劉昱豪北上取錢,之前他個人幫忙呂泓羽北上 取錢,金額大概只有幾千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應係迴護呂泓羽之詞,不可採信。
4、綜上,依被害人呂泓羽的資力、其所稱與「阿猴」間的 借貸、還款情形違背常情、其已有多次派遣陳泓旭專程 駕車北上載運鉅額款項南下的前例、本件事發後未立即 報警等情判斷,堪認本案陳泓旭與劉昱豪北上載運的100 萬元現金應係不法來源的款項。
(二)被告田文鴻、李俊輝及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已謀議以假冒 警察的方式,詐取系爭100萬元:
被告田文鴻邀集李俊輝及陳泓旭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 至嘉義市○○路000號,3人謀議由駕車載運現金的被告陳泓旭 當內應,被告李俊輝再找其他2名同夥以假冒警察攔查B車的 手法,取得B車上的款項,具體計畫如事實欄一所載,此為 被告李俊輝、陳泓旭坦認在案(本院卷二第305、306頁)。被 告田文鴻於110年8月4日偵訊中亦坦承上情(他1064卷三第62 頁),其於審理中改稱其於李俊輝、陳泓旭討論時,進進出 出,不確定有沒有講到假冒警察騙取配合等語(本院卷二305 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李俊輝嗣再找陳睿昕擔任實際下手假扮警察之人及指示 陳睿昕做相關準備:
1、被告李俊輝與田文鴻、陳泓旭謀議既定,李俊輝即依上 開計畫於110年6月15日,至臺中市邀約陳睿昕參與本次 行動,並指示陳睿昕再找尋另1名同夥,另準備冒充警察 時所用的證件及行動時所用的車輛。因陳睿昕無法取得 偽造的警察證,故僅準備1個空的證件套佯裝為警察證等 情,為證人陳睿昕110年7月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064 卷二第7、19頁),並為被告李俊輝坦認在案。 2、被告詹家銓於審理中自陳:110年6月18日前1、2天,陳 睿昕與我聯絡,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只說他會從台中 下來嘉義,叫我到時候也到嘉義見面;那段時間我是做 家裡的工作(中華電信外包),時間比較自由等語(本院卷 二第310、311頁),是共犯陳睿昕於110年6月18日前1、2 日已先與人在高雄市的被告詹家銓聯繫,邀約並確認被 告詹家銓近期可隨時至嘉義市與之見面。
(四)被告詹家銓知悉攔下B車後,是要假扮警察,取走B車上的不
法來源款項: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睿昕於110年6月23日偵訊中雖然謊稱A 車上的第三人(即被告詹家銓)是被告李俊輝找來的共犯 ,然證稱「接到李俊輝朋友(指詹家銓)後,李俊輝才告 知我和該朋友,李俊輝說等一下有一輛車從北部收完水 ,就是贓款會到達嘉義,李俊輝要求我跟該朋友假冒警 察,下去拿這筆贓款」(他1064卷一第113頁);然證人陳 睿昕於110年6月30日警詢時已坦認A車上的第三人為其所 找的朋友「阿全(即詹家銓)」,證稱「等到『阿全』到嘉 義並搭上3973-R5號自小客車後,李俊輝才向我跟『阿全』 說明要進行黑吃黑的工作」(他1064卷一第225頁);另於 110年7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詹家銓上車後,李俊輝 告知,等一下會有水公司的車從北部南下,到達嘉義市 後,由我去副駕駛座拿錢,詹家銓下車到駕駛座旁站著 」(他1064卷二第11頁),歷次證述,就被告詹家銓上車 後,有告知被告詹家銓要取走對方車輛上的贓款乙節, 均屬一致。而證人陳睿昕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就檢察官 起訴有關其自身的犯罪事實自始即坦白承認,且一開始 就A車上第三人為何人,其是謊稱不知情,以維護被告詹 家銓,堪認其無故意誣陷被告詹家銓的動機,所述應係 真實而可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輝於110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 只是聽從『組長(即田文鴻)』的指示,並轉達給陳睿昕及 該不明男子(指詹家銓),『組長』告訴我有一筆人家要交 收的髒錢會從臺北下來嘉義,也沒有特別提到是水公司 的錢。」;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亦證稱:「(問: 【提示陳睿昕110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 陳睿昕說『李俊輝跟我在車上有告訴詹家銓,等一下有水 公司的會從台北下來嘉義,要配合演出一場戲碼,把水 公司的骯髒錢拿走』,他講的對嗎?)沒有講到水公司。( 問:有講到這是骯髒錢嗎?)就隨便講講,不是這個意思 ,就等一下拿錢就對了。」,亦證稱在A車上有告知詹家 銓屆時請他下車演戲是要拿取對方車上的錢。再者,被 告李俊輝原即告知陳睿昕:騙得款項後,其中4成是其與 陳睿昕及陳睿昕再找來的同夥3人平分,業據被告李俊輝 及共犯陳睿昕分別於110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8日偵訊中 證述明確(他1064卷一第211頁、他1064卷二第11頁)。而 其等成功詐取100萬元後,被告李俊輝對其取得40萬元中 的13萬5千元(約1/3),亦無異議,足認被告李俊輝本將 被告詹家銓視為執行詐騙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而
非隨意找來跑龍套的臨時演員,其於被告詹家銓加入後 ,將詐騙的劇本告知被告詹家銓,實合於情理。 3、被告李俊輝及陳睿昕既是要假冒警察行騙B車款項,為使 計畫順利進行,當會告知被告詹家銓其等計畫,以免被 告詹家銓在一無所知的情況下,未能適切扮演警察的角 色,而被對方識破。而被告詹家銓如果不是經李俊輝、 陳睿昕告知對方的款項來源不法,故假扮警察行騙,對 方不僅會乖乖配合將款項交出,亦不敢報警等情,以其 行為時已28歲,並有槍砲前科、入監執行的社會歷練, 其焉有在局勢不明,身上並未準備任何攻擊或防身的武 器之情況下,輕易答應近身站在對方駕駛座的不明人士 旁,使自己曝露在未知的危險當中? 況被告詹家銓於110 年6月18日下午5時35分即抵達嘉義市,與被告李俊輝、 陳睿昕會合,迄同日晚間9時11分攔下B車,中間相隔逾3 個小時,其等均坐在A車內,而被告詹家銓千里迢迢自高 雄市驅車來到嘉義市與朋友陳睿昕見面,如僅為聊天敘 舊,何以全程待在車內,未至其他較為舒適的場所聚會 ,實不合理,是被告詹家銓辯稱均未向被告李俊輝、陳 睿昕等人詢問演戲的目的為何,對攔車目的是為取錢乙 節並不知情等語,實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綜合上情 ,被告詹家銓於坐上A車後,經被告李俊輝、陳睿昕告知 ,知悉其等攔下B車後,是要假扮警察,取走B車上的不 法來源款項,並答應參與的事實,應可認定。
(五)110年6月18日A車攔停B車,並取走100萬元的經過: 1、被告陳泓旭及被害人劉昱豪接獲呂泓羽指示北上取款: 被告陳泓旭與被害人劉昱豪於110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分別接獲呂泓羽指示,要其2人共同前往臺北市為其載運 現金回嘉義市呂泓羽的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 泓羽及證人劉昱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 1064卷一第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8頁),並為被告陳 泓旭坦認在卷。
2、被告陳泓旭接獲上開指示後,相關人等按照「假警察計 畫」展開行動:
被告陳泓旭接獲呂泓羽上開指示後,使用自己所有的行 動電話及田文鴻所交付門號不詳的SIM卡,以TELEGRAM傳 送數字「1」給被告田文鴻,被告田文鴻轉傳給被告李俊 輝後,被告李俊輝旋聯絡陳睿昕南下嘉義,陳睿昕亦立 即向曾功明借車、聯絡被告詹家銓北上嘉義,李俊輝、 陳睿昕及詹家銓3人於同日下午5時35分於嘉義市北港路 會合後,即在市區亂繞或停在路邊等待B車返回嘉義市。
待陳泓旭駕駛B車於同日晚間8時48分,駛出國道1號嘉義 交流道進入嘉義市,陳泓旭依計畫先將B車停在嘉義市○○ 路0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北港店,並指示劉昱豪進 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陳泓旭利用劉昱豪不在的機會, 以TELEGRAM傳送數字「2」及B車車牌號碼「5730」給田 文鴻,因田文鴻一時未察,延誤轉傳上開訊息給李俊輝 的時間,致李俊輝收到通知時,來不及按原計畫在嘉義 市世賢路2段、高鐵大道的交岔路口追上B車,陳泓旭則 是駕駛B車沿事實欄五所載路線前進,同日晚間9時11分 許,B車行至嘉義市世賢路3段、新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時 ,李俊輝駕駛的A車由後方同向趕至B車左側的事實,為 被告田文鴻、李俊輝、陳泓旭、詹家銓坦承在卷,並有 證人曾功明於警詢中的證述,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的 翻拍照片、A車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曾功明租賃A車的 使用貸款契約書、B車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A車、B車、及被告詹家銓所駕車輛的國道高 速公路ETC資料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3、A車追上B車時,陳睿昕持證件套佯裝警察證,喝令B車停 車受檢: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家銓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只知道陳睿昕下車時,有拿一張證件套,但是什麼證 件我沒看到,陳睿昕拿給B車副駕駛座的人看,要他把東 西拿出來,B車副駕駛座的人就將物品拿出來,這證件套 我不知道在哪裡,我應該看到兩次。第一次是110年6月1 8日晚間9時許,A車追上B車時,陳睿昕在副駕駛座,搖 下車窗,提著這張證件套,對B車駕駛座喊「下車」,另 一次是同日晚間9時11分許,B車停在A車後面時,陳睿昕 和我下車,陳睿昕拿出這張證件套,比給B車副駕駛座的 人看等語(他1064卷二第87頁)。而被告田文鴻、李俊輝 及陳泓旭等人原即計畫要假扮警察攔車,陳睿昕亦事先 依李俊輝的指示準備假冒警察證件的證件套,已詳如前 述,是當A車追上B車左側時,陳睿昕揮動手中所持證件 套,對著B車喝令「下車」,方能使B車上的人誤認該證 件套為警察證件,為配合警察攔停而主動停車,符合原 計畫的安排,是證人詹家銓上開證述應係真實而可採信 。
4、被告陳泓旭於停等紅燈後,自行駕B車駛至A車後方停 放 :
A車於世賢路3段與新民路口攔停B車時,路口燈號恰轉為 紅燈,陳泓旭所駕B車停止在車道停止線前並未跟上,李
俊輝見狀隨即向右轉至新民路,於新民路迴轉,再右轉 回到世賢路,經過上格檳榔攤後靠右停在路邊,陳泓旭 則於燈號轉綠後駕駛B車往前慢行,駛至A車後方停放, 劉昱豪此時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100萬元,置入副駕駛 座椅子下方的空隙藏放等事實,則為被告李俊輝、陳泓 旭等人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劉昱豪的證述可憑。 5、B車停車後,陳睿昕喝令「警察、下車」,並持證件套佯 裝警察:
(1)證人陳睿昕於110年7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於B車停 在A車後時,我才拿著這個證件套,對著B車的人說『 下車』,我拿空的證件套,對B車的人說『警察、下車』 ,但我還沒講這句話之前,B車內的人已經下車」等 語(他1064卷二第19頁);於110年6月23日偵訊時就攔 停B車後其是否有喊「警察、下車」等情節,亦為肯 定的證述(他1064卷一第116頁)。而陳睿昕自始坦承 其為實際下手,假冒警察騙取100萬元之人,實無為 虛偽證述的動機。另證人詹家銓於110年7月8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其看到陳睿昕下車時,有拿一張證件套 給B車副駕駛座的人(即劉昱豪)看,要他把東西拿出 來,B車副駕駛座的人就將物品拿出來等語(他1064卷 二第87頁),亦與證人陳睿昕前開所述有出示證件套 之情節相符。
(2)證人即被害人劉昱豪雖於110年7月20日偵訊中證稱: 我看到來到B車副駕駛座旁的這個人(即陳睿昕)手上 有拿武器,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武器,應該是小刀, 我認為完蛋了,就聽對方的,我不想被傷害、攻擊, 對方要我把錢交給對方,我已經被對方嚇到,因為對 方有武器,對方伸手到車子副駕駛座座墊下方撈東西 ,100萬元就被對方拿走等語(他1064卷二161頁),惟 其於110年6月20日警詢時係證稱:對方有2個不明男 子下車,我只記得其中1個是從副駕駛座下車,另1個 我忘記了,然後那2名男子分別走到我們車子的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旁,很大聲的叫我們下車,然後我先下 車之後,叫我下車的男子對我大聲吼叫,然後我看見 該男子手上有拿一個小小的東西,我看不清楚是什麼 ,不過我覺得可能是武器,所以我不敢輕舉妄動,然 後該男子把手放在我肩膀上,我覺得他可能會傷害我 ,我跟該男子說我配合你,不要傷害我,接著我讓開 之後,該男子直接去翻搜B車副駕駛座,接著他在副 駕駛座下方發現我所放的100萬元,該筆錢我是用牛
皮紙袋裝的,然後該男子要求我從副駕駛座下方拿出 來這筆錢,然後我把這筆100萬交給該男子後等語(他 1064卷一第6、7頁);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亦 證稱我看到來到B車副駕駛座的人(指陳睿昕)手上有 拿東西,但當下太快,不知道是什麼,且該人是下車 後拿的,當時我也下車,該人拿著掃過去我瞥見一眼 而已,後來對方就收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82 頁),是證人劉昱豪雖於偵查中證稱陳睿昕手中有持 武器,然亦證稱他看不清楚是什麼武器,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知道陳睿昕手中所持物品是什麼 。倘陳睿昕手中所持物品是小刀或相類的兇器,其目 的又是要脅迫劉昱豪配合,焉有亮出武器時,不但未 讓劉昱豪看清楚是有殺傷力的物品,還又急忙收起來 的道理?
(3)又證人劉昱豪於警詢、偵查雖均未提到是被自稱警察 之人攔車取走100萬元,於審理中亦證稱其不認為對 方是警察,以為是來滋事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196頁),然而證人呂泓羽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中 具結證稱:「(有說是被警察搶、道上兄弟還是被誰 搶?)好像警察搶的。(他說被警察搶?)不知道,忘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