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13號
CYDM,110,簡上,113,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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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誌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
之11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毫無浪費司法 資源,本案係被告前在109年間,為協助告訴人甲○○因駕駛 執照遭吊銷,名下不能登記車輛之困境,應允甲○○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登記在被告名 下。嗣被告因家裡務農,亦有購入自用小貨車之需,然依照 法規規定,個人名義只能申請領用一付自用小貨車牌照,被 告乃透過母親向甲○○轉達,請甲○○將本案小貨車過戶至他人 名下,甲○○始終置之不理。被告為解決此一窘境,方一時失 慮,找鎖匠配鑰匙將本案小貨車駛離而竊取,此為原審未及 詳酌之情節,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節顯非重大,手段和 平,於行為時年僅1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因思慮不周而誤 蹈法網,現深有悔意,從輕量刑。又被告將本案小貨車出售 予中古車業者,實領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 告多次與甲○○聯繫和解未果,原審未審酌前情,顯有過度評 價。另被告已坦承犯行,致力家庭之務農事業,已深切警惕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 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 審以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23萬元,此據甲○○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犯後坦承在甲○○羈押期間,未經甲○○同 意而將自用小貨車開走變賣,但並未賠償甲○○所受損害,亦 未與甲○○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又諭知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變得之4萬5,000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於量刑 之際,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 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仍未 能與甲○○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是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被告猶執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涉嫌違反人口販 運防制法案件,由檢察官於偵查後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又因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並遭羈 押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 9至50、111頁),是尚難認被告本案係偶發之單一犯行,且 其所竊得之物品即本案小貨車之價值並非低廉,應予一定程 度之刑罰非難,復觀諸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諭知緩 刑,即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AUW-0000」更正為「AWU-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缺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3萬元,此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犯後坦承在告訴人羈押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自用小貨車開走變賣,但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後,以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中古業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是此4萬5,000元屬被告竊取自用小貨車後之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而該款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前妻黃○芳之子。甲○○因駕駛執照遭吊銷,名下不能登記車輛,遂其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乙○○名下。詎乙○○於甲○○因另案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羈押期間(羈押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找不知情之鎖匠配打該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其後,復於110年4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將該配打之車鑰匙插入該車輛鑰匙孔內發動車輛引擎後,再將該車輛駛離現場之方式予以竊取,得手後據己有,並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業者。嗣甲○○釋放出所而得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陳○貴吳○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害報告1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採證照片1份及現場、過戶資料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刑法侵占罪責之成立,須行為人先持有該物品,並易持有為所有為該罪構成要件,而上開自用小貨車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其目的僅在便利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是以,該登記之名義人與該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執此而作為該車輛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判斷依據。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車輛實係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實際管理使用,被告不僅並無該車輛之車鑰匙,平日亦無使用該車,足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及持有人並非被告,則被告上開舉措,應認屬刑法竊盜罪之範疇而與侵占罪責有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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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