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86號
CYDM,110,易,58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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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琦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琦政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NOKIA按鍵式黑色手機壹支、新臺幣捌佰元、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肯特牌香菸半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至50分許間,前往甲○○位於 嘉義縣○○鎮○○里0鄰○○街00號之住處,從該住處後門踩著塑 膠水桶爬上隔壁住宅之屋簷,徒手拆卸該住處二樓走廊之紗 窗放置在隔壁住宅之屋簷上,自窗戶攀爬而踰越侵入該住處 內,再步行至一樓,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一樓辦公桌抽屜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辦公桌上之NOKIA按鍵式黑 色手機1支(價值約500元),得手後即自該住處側門離去。 ㈡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自未 上鎖之後門侵入乙○○位於嘉義縣○○鎮○○里○○街00巷00號之住 處,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一樓客廳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 (價值約4,000元)、置物櫃內鐵罐裡的零錢約800元、電視 櫃旁之肯特牌香菸半條(價值約300元)。
 ㈢嗣甲○○、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琦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 第2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26至27頁,本院易字 卷第193至194、2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8、9至10頁),復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取贓照片、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10年12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7、29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47 至115、123至131、142至172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 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所謂 踰越,應係指以非正常之方式通過者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 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就事實欄一、㈠部 分,被告係拆卸紗窗後,自窗戶攀爬進入甲○○住處內竊取財 物,又該窗戶位於二樓,距離地面有一段距離,當係為用以 觀賞窗外景色及通風,並非供人進出之用,被告以攀爬之方 式通過該窗戶進入甲○○之住處,當係踰越門窗之行為。又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乙○○之住處 ,並未破壞或以越進之方式通過,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 毀越門窗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 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 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 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 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 執行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B執行案) ,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入監執行A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完畢日期為107年3月12日,復接續執行B執行案,執行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8月12日,並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下稱C執行案),嗣因假釋遭撤銷,被告於107 年9月8日入監執行A、B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19日,執 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26日,再接續執行C執行 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26日,並於109年 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是被告入監 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A、B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其A、B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A、B 執行案之徒刑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 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 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於本案前尚有



多次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 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竟又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擅自進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 益,亦破壞甲○○、乙○○對居住安寧之期待,並使甲○○、乙○○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得之物品均為 日常用品及小額現金、價值有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於入監 服刑前在家裡幫忙母親清潔家裡,由母親給付生活費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竊得之三星牌手機已返還 乙○○(如後述),就其餘竊得之財物並未給予甲○○、乙○○相 當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之外 ,尚有另案在法院審理中及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40頁) ,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業經乙○○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得之現金1 ,800元、NOKIA按鍵式黑色手機1支(價值500元)、如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竊得之零錢800元、肯特牌香菸半條(價值 300元),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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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