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50號
CYDM,110,易,550,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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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空拍機壹台(含電池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明安前為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下稱易晶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民國 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負責開發太陽能光電客戶 、使用空拍機拍攝安裝地點之周遭環境等工作,屬於從事業 務之人。緣許明安為拍攝安裝地點周遭環境,於109年12月2 1日8時45分許,自易晶公司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 辦公室領走空拍機1台(空拍機型號:DJI Mavic AIR;含電 池3顆,電池型號:DJI Phantom4,下統稱系爭空拍機)。 詎許明安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之翌日(110年2月1日)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系爭空拍 機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二、案經易晶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許明安於 準備程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4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空拍機自告訴人易晶



公司取走,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之犯行,辯稱:109年12月21日當天我帶著空拍機去客戶住 處拍攝,客戶是養豬戶,所以空拍機不慎掉落在豬糞裡,我 有通報告訴人,表示會將空拍機修好後歸還,但之後告訴人 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扣我的薪水,所以我認為該空拍機已經 是我所有的,而且維修空拍機的價格很貴,所以我就把該空 拍機扔掉了,我是一收到告訴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後就丟掉 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期間為109年7月1日至110年1月3 1日,擔任太陽能光電開發業務,工作內容包括使用空拍機 拍攝客戶指定安裝地點之周遭環境,而於109年12月21日8時 45分許,自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室領 走系爭空拍機,並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至今尚未歸還乙 情,據被告所坦認在卷(易字卷第第53、12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易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卷第 5-7頁;偵卷第23頁;易字卷第81-83、129頁)一致,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1頁)、被告履歷表影本 (警卷第1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2紙(警卷第1 3-15頁)、易晶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易 字卷第21-22頁)、被告薪資表(易字卷第35頁)、本案空 拍機購買發票及請款明細(易字卷第87-89頁)、被告領取 系爭空拍機當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易字卷第91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 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一)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即未歸還系爭空拍機,而於11 0年2月1日將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
 ⒈系爭空拍機於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仍屬被告合法持 有中:
  查系爭空拍機自被告從告訴人公司領走後,經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因系爭空拍機毀損,待維修後即會歸還公司,並經告訴 人公司同意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2紙存證信函可佐, 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易字卷第129頁),應認



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8時45分許領走系爭空拍機起,至向告 訴人報告需將系爭空拍機維修,直至110年1月31日止離職期 間,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合法持有系爭空拍機無誤。 ⒉至被告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即未將系爭空拍機返還與告 訴人,應認被告於離職後之翌日即110年2月1日起,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
  被告既明知於110年2月1日起已非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則應 知悉自110年2月1日起,已無權使用系爭空拍機,自應返還 與告訴人,惟仍未返還,依客觀上之各項情狀綜合觀察,足 彰顯被告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否定原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 ,將系爭空拍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其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是於該日起, 即已合致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另辯稱易晶公司有將系爭空拍機之損失,自被告任職期 間之薪資中扣除,因此認為其已取得系爭空拍機之所有權云 云,然從易晶公司提出之上揭被告薪資表可知,易晶公司實 際上並未自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之賠償費用,告訴代 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並無從被告薪資中扣除系 爭空拍機之賠償費用,因為若直接扣款會違反勞基法的規定 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故被告確實有領取易晶公司所核 發薪資,易晶公司亦未自被告薪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的費用 ,況縱使易晶公司有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空拍機而自被告薪 資中扣除系爭空拍機賠償費用,亦與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空拍 機無涉,仍無從免除被告返還系爭空拍機義務之履行,被告 並無拒絕返還系爭空拍機之正當理由,是以被告徒託空言辯 稱系爭空拍機已為其所有,應無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一再辯稱系爭空拍機因不慎毀損,故需先將系爭 空拍機送修後返還告訴人,然於系爭空拍機自被告領走後, 告訴人即無法確實掌握系爭空拍機之下落,客觀上已無從對 系爭空拍機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於110年1月31日後離職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聯繫,或主動告知系爭空拍機之維修結果, 使告訴人難以掌握系爭空拍機之去向,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拒絕接聽我們打去的電話,表示若 有疑問就去法院告他等語(易字卷第83頁)明確,此均彰顯 被告無視於告訴人所有權人地位之可議心態。
(三)綜上,被告自領取系爭空拍機,並於110年1月31日離職後, 自110年2月1日起即未返還系爭空拍機,排除告訴人之所有 權人地位,並擅自將系爭空拍機為處分(據被告稱已將系爭 空拍機丟棄,自屬以所有權人自居之處分行為),其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自應構成本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



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漏未記載被告業務侵占之客觀時點, 僅記載「俟執行空拍勘察案場之業務後,理應迅即歸還易晶 綠能公司,不意,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犯意,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台空拍機」等語,有欠 周詳,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並補充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 0年2月1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併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智易字第68號、105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3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20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 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離職後,仍拒不歸還系爭 空拍機,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系爭空拍機侵占入己,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有不該;被告雖犯罪後矢口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恕宥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之價值、侵 占時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待業中、離婚 、有一成年子女、平常自己一個人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空拍機,並未扣案,亦無返還告訴人等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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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