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使用暱稱「陳岷澔」之臉書帳 號於個人頁面上刊登銷售苗栗縣頭份市房屋之貼文,張○○於 瀏覽後,因有意購買房屋,遂以臉書私訊與陳奕溏聯繫,並 與陳奕溏之LINE暱稱「Jimmy」加為好友。陳奕溏實無房屋 可以販售,亦無還款予張○○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追求張○○,並向張○○自稱在家裡經 營的建設公司上班,接續佯稱:可合資購買宇富一期之房屋 ,買下後轉賣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可以低於市 價之價格購得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場勝旺好旺之建商保留戶 、已經接管家裡的公司,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將跳票,須要借 款、因欠錢被押走,須款項來償還借款、要繳納易科罰金云 云,另介紹張○○將LINE暱稱「Austin」、「宇富開發」加為 好友後,自行使用LINE暱稱「Austin」向張○○自稱為苗栗縣 長徐耀昌姪子、使用LINE暱稱「宇富開發」自稱為陳奕溏之 父親陳○章,並以該等LINE帳號與張○○洽談購買房屋之事, 致張○○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投 資款、購屋款、借款以現金或匯款至陳奕溏指定之帳戶以交 付予陳奕溏,合計交付299萬6,000元。嗣張○○於109年7月4 日在新聞上看見陳奕溏涉犯他案詐欺罪嫌案件之報導,察覺 有異,又無法聯繫辦理房屋過戶事宜之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下稱 偵10731卷】第15至23、68至69頁,109年度他字第2664號卷 【下稱他2664卷】二第15至16、52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5 288號卷【下稱偵5228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 2、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他2664卷一第187頁正反面,他266 4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偵10731卷第24至28頁反面、 30頁反面至31、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 、證人陳○章(見他2664卷二第67頁反面至68)、莊○玟(見 他2664卷二第68頁正反面)、張○瑋(見他2664卷二第68頁 正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林○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見偵10731卷第11至13、68頁)證述明確,復有張○ ○出具之訴訟狀、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張○○之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宇富一期全區配置示意圖、收據、支票、退票理由單、臉書 貼文截圖、被告與張○○之臉書對話紀錄、張○○出具之陳述狀 、莊○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莊○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張○瑋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斗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清單、林○霞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霞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2664卷一第3至10、12至115、117至134、140至145、14 7、149至154、188至190頁,他2664卷二第29至30、34至37 頁,偵10731卷第34、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施用詐術後,如附表所示數次向張○○拿取款項之行為
,因被害人同一,詐術內容關連性強烈,可見其行為動機相 同,犯罪之時間亦甚為密接,各行為間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 因詐欺取財遭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且其另案之詐術手段為 佯稱可投資外匯車、國外之便利商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4號起訴書、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23 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他2664卷一第192至20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至27頁 ),可見被告慣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其於本案 中先追求張○○,於取得張○○之信任後故技重施,破壞人際來 往間之信賴關係及正常金融秩序,並造成張○○受有高達299 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張○○之關係、施用詐術之 方式、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迄今未能彌補張○○之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揭詐得之財物合計299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 備註 一 107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鐿○實業有限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4頁 二 107年8月24日中午12時1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莊○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6頁 三 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3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侯○緯(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9頁 四 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5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莊○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1頁 五 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42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至莊○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3頁 六 107年8月29日中午12時4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葉○龍(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3頁 七 107年8月30日上午10時2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9萬元至張○瑋(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4頁 八 107年9月13日下午5時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29頁 九 107年9月14日上午11時33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0頁 十 107年9月15日上午8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應予更正)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7,000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1頁 十一 107年9月26日下午3時4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3頁 十二 107年10月8日晚間7時4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4頁 十三 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奕溏 十四 107年10月24日下午1時5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邱○哲(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6頁 十五 107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37頁 十六 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4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黃○甯(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6頁 十七 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7頁 十八 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10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8頁 十九 107年12月8日晚間8時34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89頁 二十 107年12月10日晚間某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11萬3,500元予陳奕溏 二一 107年12月10日晚間6時3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6,500元至鄭○榮(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3頁 二二 107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林○霞(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5頁 二三 107年12月15日下午5時38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9,900元至黃○杰(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107頁 二四 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7分,在苗栗縣○○市○○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交付現金48萬元予陳奕溏 二五 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在張○○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 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奕溏 二六 108年1月16日下午1時2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54頁 二七 108年1月17日晚間6時52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55頁 二八 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9,600元至張○瑋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63頁 二九 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51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8,500元至于○雪(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他2664卷一第67頁 三十 108年4月5日下午5時45分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溫○瑋(無證據證明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見他2664卷一第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