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173號
CYDM,110,單禁沒,173,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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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五一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點○七四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奇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690號為不起訴 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各1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釋放(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徒刑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 、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被告於 109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 前淨重0.0750公克、驗後淨重0.074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於110年5月15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12公克 、驗後淨重0.051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各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 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 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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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