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號
CYDM,110,原易,5,2022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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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人
指定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37
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 園內,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於該公園椅子上之紅色手提袋 1只(內有保溫瓶1個、運動鞋1雙、iPhone手機1支),得手 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黃○○發覺後報警處理,並透過手機定 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偕同員警在上開公園內查獲莊 立人,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業已發還黃○○),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述。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
㈤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莊立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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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