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74號
CYDM,110,交易,47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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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苡瑄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 門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西門街與中正路路口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未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陳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挫傷併肱 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完 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參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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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