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耀自民國100年8月2日入伍,服陸 軍士官志願役,簽約120年8月2日退伍,目前服役駐地嘉義 縣水上鄉中庄營區之陸軍第二三四旅第一營火力連,擔任中 士班長,係現役軍人。被告於110年1月2日15時17分許,將 其原先停放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啟動欲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 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入車道欲由南向北行駛,適有告 訴人馮建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翁穎婕、被害人馮OO(103年生,其受傷部分未經告訴)沿 同向車道由後駛至,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馮建騵及翁穎 婕、被害人馮OO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馮建騵受有右足 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肩挫傷、左手 挫傷、右髖挫傷、右下肢挫傷、頸部挫傷併雙上肢麻木感覺 異常等傷害;告訴人翁穎婕亦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 挫傷、右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上 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