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偉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60號、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109年度偵字第5
99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乙○○(另經本院通緝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 過Wechat通訊軟體,以帳號暱稱「牛逼」分別於民國109年3 月19日19時46分許、同年月21日21時18分許、同年月25日20 時9分許,多次發送「討海人烏魚子批發全新開幕」、「野 生海烏魚子1包2000或1800」、「野生烏魚子一口一包500」 等暗示販毒廣告之訊息。嗣員警於109年4月1日15時許,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暱稱「牛逼 」之甲○○聯繫,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 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包,並約定在嘉義縣○○鎮○○○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布鹽門市」進行交易,乙○○即將毒品咖 包5包交付與甲○○,並指示甲○○攜帶毒品咖啡包5包前往,甲 ○○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依約前往「布鹽門市」,而遭佯裝買家的員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包(驗餘總毛重共計42.573公克),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下稱0900門號)而交易未遂。復經甲○○向員警供認其毒品 咖啡包係向乙○○拿取,經警於同日18時14分許,取得甲○○同 意後搜索甲○○位在嘉義縣○○鎮○○里○○00號住處,發現乙○○、
友人邱信翰在場,而當場在乙○○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11包、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以及邱信翰身上扣得甫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邱信翰所 涉部分,另由檢方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 09年3月20日23時許,在上開「布鹽門市」旁,以1,700元之 價格,將愷他命1包販賣與林建宏,另同時以1,000元之價格 ,將毒品咖啡包2包販賣與蔡〇嶧(94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並銀貨兩訖,嗣因蔡〇嶧遭查獲吸食毒品咖啡包,並 供出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朴子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警7464卷第3-13頁;警3027卷第25-30頁;偵2960卷 第17-20頁;偵2961卷第147-150頁;訴675卷第57-64、262 頁)。復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偵2961卷第159-161頁 )、證人邱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警7465卷第15-20頁;偵2 961卷第19-21、127-131、150-153頁)證述明確,並有員警 許華宗提出之職務報告(警7464卷第28頁)、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7464卷第29-35頁)、現場蒐證照片及Wechat通訊軟 體通話內容翻拍畫面(警7464卷第36-49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40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2960卷第71-7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675卷第179頁) 在卷可參,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2 所示之0900門號手機1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信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警0441卷第1-4頁;偵8503卷第29-30頁;訴675卷第57-64、 262頁)。復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警0441卷第5-9
頁;偵8503卷第19-21頁)、證人蔡〇嶧於警詢時(警0441卷 第10-13頁)、證人王亭傑於警詢中(警0441卷第14-17頁)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林建宏間LIN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警 0441卷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0441卷第7- 8、11-12、15-16頁)、水林分駐所警員林資皓109年9月9日 職務報告(警0441卷第18頁)、雲林縣警察局少年事件移送 書(警0441卷第19-20頁)、水林分駐所警員林資皓109年11 月27日職務報告(訴690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賺100元 ;販賣1,700元的愷他命我賺100元等語(訴675卷第276頁) 堪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 之意圖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①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前揭修正前、後規定可知: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 成要件未變更,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 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 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 員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 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 ,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 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 罪。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係基於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先由被告透過Wechat通訊軟體,以 帳號暱稱「牛逼」發佈上開暗示販毒廣告之訊息,並出面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已著手 於販賣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 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Eutylone)、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而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 之犯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林建宏、蔡〇嶧2人,屬單一販賣犯行,其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至於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之對象蔡〇嶧,固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不清楚蔡〇嶧年 紀,我是先在網路上認識林建宏,跟林建宏進行毒品交易時 ,林建宏是開車過來,蔡〇嶧是坐在車內,當時是第一次見 到蔡〇嶧,所以我不知道蔡〇嶧年紀多大,也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為何等語(訴675卷第262頁),佐以證人蔡〇嶧於警詢 中證稱:我拜託林建宏聯絡被告並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2包
,並於當日由我表哥王亭傑開車載我及林建宏3人一起前往 嘉義縣布袋漁港旁的統一便利超商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警 0441卷第11頁)、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加被告的 LINE聊天,後面要交易毒品時才加被告的微信,用微信的語 音通話等情(偵8503卷第20頁),可證本次毒品交易是被告 與林建宏先以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後促成,且交易過程亦均 透過林建宏傳達,被告僅在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時與證人蔡 〇嶧短暫接觸,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確已因而知悉證人蔡〇嶧之 年齡,且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證人蔡〇嶧年齡之 相關內容,是依卷內現存之事證,無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識,附此說明。五、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犯罪事實一部 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同案被告乙○○, 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確認無誤,有本院109年11月6日公務電 話記錄附卷可參(訴675卷第31頁),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各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未遂犯之減輕(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惟 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 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犯罪係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依法遞 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理應知悉毒品戕害人 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且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非淺,其既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即夥同另案被告乙○○ 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自行另為犯罪事實二犯行,而
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 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未曾有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佳,兼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安裝太陽能板,月入約 5、6萬元,未婚無子女、平常與公司同事同住、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語(訴675卷第2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慮及被告尚另有相同類型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0900門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訴675卷第272-27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犯罪事實一部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之「備註」 欄所示):
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鑑驗 滅失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錢我都有收到等語(訴675 卷第61頁),從而,被告販賣與證人林建宏1,700元以及證 人蔡〇嶧1,000元,共計2,700元,此數額即為被告就本案犯 罪事實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毒品咖啡包 5包 1、110年度保管檢字第59號。 2、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各包毒品內容: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8.897公克、檢驗後淨重8.379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8.914公克、檢驗後淨重8.422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8.856公克、檢驗後淨重8.335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9.581公克、檢驗後淨重9.079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8.856公克、檢驗後淨重8.358公克。 0900門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89號。 【附表二】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毒品咖啡包 11包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746號 邱信翰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90號。 同案被告乙○○所有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9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