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欣鋒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謝冠仁
被 告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登記之公 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 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 明。則本件被告欣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鋒公司)業於民 國110年11月25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97140號為解散登記 ,且已選任被告謝冠仁為清算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111年2 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85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頁至第173頁),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謝冠仁為被告欣鋒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欣鋒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欣鋒公司於104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謝冠仁、林美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 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1 04年11月21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2 1日,利率部分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0.43%計算之 ,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原告業於104年10月21日撥付 借款1,000,000元予被告欣鋒公司,兩造嗣於110年3月17日 另簽立乙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3月19日起,將 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11 年10月21日止。詎被告欣鋒公司本應於110月10月21日繳納 之110年9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期間之本息,並未如期繳 納,且迄未償還,已構成違約之事實,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 本息外,並應自110年10月22日起計收違約金。被告欣鋒公 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第1筆借款之本金165,471元暨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利率部分因被告欣鋒公司逾期當時之原告 基準利率為年利率2.22%,加計0.43%後即為2.65%,爰以此 作為利息之計算基準。
㈡被告欣鋒公司於105年8月26日邀同被告謝冠仁、林美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0年8月29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105年9月29日為第 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繳款日則為每月29日,利率部分約 定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8%計 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原告業於105年8月29日 撥付借款2,500,000元予被告欣鋒公司,兩造嗣於110年3月1 7日另簽立乙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將系爭第2筆借款之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1年8月29日止。詎被 告欣鋒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29日繳納之110年11月29日至11 0年12月28日期間之本息,並未如期繳納,且迄未償還,已 構成違約之事實,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息外,並應自110 年12月30日起計收違約金。被告欣鋒公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 第2筆借款之本金751,188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利 率部分因被告欣鋒公司逾期當時之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為年利率0.84%,加計1.68%後即為2.52%,爰以此 作為利息之計算基準。
㈢被告欣鋒公司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謝冠仁、林美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之 額度為7,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起至108 年10月9日止,利率部分約定短期放款按年利率2.67%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58 %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欣鋒公司並於108年5月27日另簽立1份借 據,申請動用借款額度7,000,000元,約定利息部分按月計 付,本金部分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原告 業於108年5月27日撥付借款7,000,000元予被告欣鋒公司, 兩造嗣於108年8月19日另簽立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 自108年8月20日起就系爭第3筆借款之利率部分改按年利率2 .67%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公 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0.34%計算之;再於110年3月17日 又簽立乙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將系爭第3筆借款之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詎被告 欣鋒公司本應於110月10月27日繳納之110年9月27日至110年 10月26日期間之利息,並未如期繳納,且迄未償還,已構成 違約之事實,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本息外,並應自110年10 月28日起計收違約金。被告欣鋒公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第3
筆借款之本金6,982,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利 率部分因被告欣鋒公司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本利率為年利率2. 22%,加計0.34%後即為2.56%,爰以此作為利息之計算基準 。
㈣被告欣鋒公司於109年4月28日邀同被告謝冠仁、林美鈴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資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自 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以109年10月29日為第1期繳款日,嗣後之各期 繳款日則為每月29日,利率部分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逾期時 則依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3%計算之,逾期償還本息 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第 4筆借款)。原告業於109年4月29日撥付借款2,000,000元予 被告欣鋒公司,詎被告欣鋒公司本應於110月10月29日繳納 之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28日期間之本息,並未如期繳 納,且迄未償還,已構成違約之事實,除應償還其所積欠之 本息外,並應自110年10月30日起計收違約金。被告欣鋒公 司迄仍積欠原告系爭第4筆借款之本金2,000,000元暨利息及 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部分因被告欣鋒公司逾期當時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利率0.84 5%,加計1%後即為1.845%,爰以此作為利息之計算基準。爰 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系爭第1筆借款之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第2 筆借款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系爭第3筆借款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簽收單3份、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第4筆借 款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3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 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67頁 、第73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 75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9頁 );而本院將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暨上開證據資料繕 本送達被告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提出任何 答辯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第1至4筆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第1至4筆借款債務暨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1至4筆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65,471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6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1,188元, 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2%計收之 利息,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82,000元,及自110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6%計收之利息,暨自110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收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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