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琤方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傅璿安
關 係 人 陳燕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燕雪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於辦理被繼承人傅佑誠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之父傅佑誠於 民國108年5月19日死亡,傅佑誠之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相 對人、傅鈺玶3人。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與相對人 同具繼承人身分且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故不得代理相對人 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為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而關係人 陳燕雪(女、51年5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之姨母,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亦無 利害衝突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爰依民法第10 98條規定,聲請選任陳燕雪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佑誠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 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 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之輔助人,並同為被繼 承人傅佑誠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傅佑誠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之代理人,顯有利益
衝突,依法自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受輔助 宣告人傅璿安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再審酌關係人陳 燕雪為相對人姨母,於被繼承人傅佑誠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其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一紙在 卷為憑,可認陳燕雪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 輔助宣告人傅璿安之權益。次查,被繼承人傅佑誠之繼承人 共3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 書,被繼承人傅佑誠所遺財產均由3名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 取得,應無不利益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對於被繼承人傅佑誠之遺產分割繼承 事件,由陳燕雪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傅璿安之特別代理人,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