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3號
NTDV,111,訴,23,20220315,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沈凱榮
陳怡安
被 告 紀新美

陳佳尹
連庭輝
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萬邦應就被繼承人紀英子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劉萬邦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代位人劉萬邦之債權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劉萬 邦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准予發給103年度司執字第16641號 債權憑證在案,劉萬邦迄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6 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800元,尚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
㈡訴外人紀英子於110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南投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遺產),並以劉萬邦及被告紀新美、陳佳尹、連 庭輝、連庭豪紀英子之全體繼承人。因劉萬邦及被告等人 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繼而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劉萬邦於系爭遺產之權利以



滿足系爭債權,而對原告之系爭債權造成損害。 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 位行使劉萬邦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⒈請准 原告代位劉萬邦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⒉ 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與劉萬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664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紀英子之繼承系 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第 2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51頁至第177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紀英子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頁)。又劉萬邦積欠原告上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受償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8442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 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 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 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 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 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 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劉萬邦與被告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95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代 位劉萬邦請求紀英子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 地及建物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劉萬邦名下於109年度無收入,此有劉萬邦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強 制執行未果已如上述等情,足徵本件劉萬邦並無償債能力, 本應以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供清償債務,惟系爭遺產於繼承 人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 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而繼承人間就紀英 子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劉萬邦怠於行使繼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 部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對劉萬邦之債權能獲得清償,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劉萬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劉萬邦紀英子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 割,尚無不合。
 ⒉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紀英子於110年2月15日死亡,劉萬邦與被告 為紀英子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是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 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 當原則,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 萬邦訴請被告應與劉萬邦紀英子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 ,分割方法為由劉萬邦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蓋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分割之結果雙 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 公平;且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劉萬邦之債權,代位劉萬邦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依附表四 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84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被告與劉萬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房屋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市○○○段000○號(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一層:72.48平方公尺 二層:72.48平方公尺 總面積:144.96平方公尺 1分之1 由被告與劉萬邦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萬邦 4分之1 2 紀新美 4分之1 3 陳佳尹 4分之1 4 連庭輝 8分之1 5 連庭豪 8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4分之1 2 被告紀新美 4分之1 3 被告陳佳尹 4分之1 4 被告連庭輝 8分之1 5 被告連庭豪 8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