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7號
NTDV,111,監宣,57,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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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柯韞和



相 對 人 張鑾鍈 (已死亡,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 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依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7號准予備查在案 。現因生活開銷,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相對人所有臺中市西屯永安段87之1、97之1、228之1、24 6之2、246之4、249之4地號土地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係指「事前許可 」而言,監護人雖有代理受監護人購置不動產之權限,但仍 應先經法院許可,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上開規定之目的, 乃經由法院許可,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故其性質尚與 無權代理之本人承認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 15條規定,而允許事後補正之餘地。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 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 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於111年1月2日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張 鑾鍈與元和興有限公司簽立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臺中市西 屯區永安段87之1、97之1、228之1、246之2、246之4、249



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惟揆諸前揭規定,其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張鑾鍈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為,尚未依法經法院許 可,其代理行為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鑾鍈已於111年3月8日死亡,業經本院職 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本件聲 請人柯韞和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間之監護關係,業因受監 護宣告人張鑾鍈死亡而絕對終止,其名下之財產核屬遺產之 範圍,原監護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應將相對人之財產 交還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自無從再聲請許可處分系 爭不動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3項之規定,原監護人 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兩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之 財產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受監護宣告人張鑾鍈之繼承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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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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