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鐘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鄒素琳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鄒素琳間通知農地出售 優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所有農地上,有相對人興建農舍一 棟,寄送之優先購買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等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寄件信封上收件人 姓名為鄒素「琳」,而聲請人補正之建物謄本則記載所有權 人為鄒素「玲」,兩者明顯不同,且寄件信封上係經郵務機 構記載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顯然,聲請人寄發之通知信函, 係因書寫姓名有誤致遭退回,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送達, 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