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周聰來
聲 請 人 周陳玉英
聲 請 人 許文河
聲 請 人 黃正標
聲 請 人 王育鵬
聲 請 人 陳阿香
聲 請 人 黃甄瑜
聲 請 人 黎昌宇
聲 請 人 黃益民
前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甄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鳳蘭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兩造間共有土地,並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 承買,暨按期至指定地址領取價金等事宜,惟相對人王鳳蘭 已出境遷出國外,因上開存證信函依相對人在國內最後戶籍 地址送達,非本人親自收受,又聲請人無法查詢相對人境外 地址,致上開事項之通知無法送達相對人本人,為此,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資料為證,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王鳳蘭雖於民國100年4月1日出境、102年4月2
5日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 登載國外地址為「1770 Park Ridge Chaska,MN 55318」,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3月14日領一字第1115305526號 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 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