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鐘林久美
相 對 人 周林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5/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鐘林久美、周林美姬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按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臺幣14,662元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4,662元 ×5/6=12,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 由相對人負擔5/6,餘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4,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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