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麗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盛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 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 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 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 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2項立法說明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 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 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因釋明而 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 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 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 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 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督促程序,於上開 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 其請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同時提出相關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 命其補正之必要,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洪盛雄聲請發支付命令,雖於聲 請狀內陳稱因債務人興建房屋時借用債權人之土地堆放廢棄 土及石塊,房屋完工後卻未將債權人土地上之廢棄土及石塊 清運乾淨,致債權人自行花費新臺幣46,000元清運,通知債
務人給付上開費用,債務人僅給付其中新臺幣23,000元,其 餘費用均未給付等語。惟查,債權人於聲請時除提出支付命 令聲請狀外,並未同時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所主張前開請求 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依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