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7號
KMHM,94,上易,17,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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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甫於民國93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 成累犯), 竟仍與彭鎮富、陳登邦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兄」之成年大陸男子,共同 基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阿兄」安排 彭鎮富、陳登邦自大陸地區返回金門,而甲○○則負責在金 門接應。嗣甲○○於93年12月20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金門 縣烈嶼鄉湖井頭海域岸際防風林內,接應自廈門市附近岸際 乘坐船名不詳之大陸舢舨進入金門縣烈嶼鄉湖井頭海域並上 岸之彭鎮富、陳登邦二人時,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第九岸巡 總隊隊員查獲。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凌晨到湖井 頭戰備跑道上運動,見岸際防風林有人,心生好奇前往觀看 ,並無接應之情事;偷渡客彭鎮富、陳登邦二人被查獲時均 表示不認識本人,為何又於審判中改口,其前後說法出爾反 爾,居心何在?且運動乃自由自在之活動,不受時空、距離 等限制,且小金門是小地方,並不像外人所想像的遙遠,何 來遠近求遠之說法?本件或另有接應之人,或根本無接應之 人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彭鎮富、陳登邦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由大陸地區 偷渡返金門,業經該二人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原審94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 ,其二人係搭漁船偷渡入金門,亦有雷達航跡圖在卷可稽, 應可採信。彭鎮富另證稱:我從大陸回來金門是經大陸人士 安排回來,他說我上岸時有人會接應我們,我下船時,岸上 有一個人,我們到大石頭時,羅說要我們跟他一起到沙灘, 我們上戰備道幾公尺就被岸巡人員發現,我們被盤查後,被 告羅就被放起等語:陳登邦則證述:是頭髮長長的,後來知



道他就是甲○○,他直接帶我們到防風林,當時有海巡在盤 查,我們三人在一起時,被海巡署盤查,甲○○沒有身分證 就被放走等語(均見原審94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二人證 詞,互核一致,且二人與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故意誣陷之 理,應可採信。至證人彭鎮富、陳登邦二人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二人於偵查中並未依證人身分具結,依法無證據能力; 其二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作證,則二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同 法第159 之3 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上訴人辯稱證人彭鎮富 、陳登邦二人證詞與警詢、偵訊所言反覆不一乙節,自不可 採。
(二)又行政院海洋巡防署第九岸巡總隊精誠機動查緝隊隊員謝孟 衡、謝旻勳、黃則均、吳秉勳,及羅厝安檢所副所長賴新桐 皆於原審審判時均到庭證述。謝孟衡證稱:當時是在草叢裡 找到他們三人,----他們當時蹲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在 做何事,當時附近沒有其他民眾等語;證人謝旻黴證稱:我 在發現的地點發現三人,除陳、彭外,還有一位長頭髮的。 二人是蹲下的,一個是站著的,距離二、三公尺等語;證人 黃則均證稱:我在備勤時接到通知才到現場,我到場時,共 有三人在場,我是小組長,從大陸偷渡到金門,依經驗都有 接應者等語;證人賴新桐亦證稱:我們接到通報,聽說有二 人從漁船上跳下來,我們到現場時,當場有三人,被告羅距 離另二人約五、六步左右等語 (以上四人證言均參原審九十 四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由上開證言可知,上訴人當時 係與陳登邦、彭鎮富二人一起被查獲,且查獲時上訴人與陳 、彭二人相距僅二、三公尺之遠。上訴人若非接應之人,看 到陌生人在防風林內,且自己人單勢孤,則依正常反應,理 應遠處觀看或避走,以策安全,豈有迎上前去,近距離相見 之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甲○○為金門籍民眾,得 依小三通進出兩岸,無偷渡之必要,其為接應偷渡客之人, 足堪認定。又鄉下青年,平日以從事勞力活動為多,較少有 晨間運動之習慣,縱要晨間運動,亦應俟日出天色已明時外 出。被告甲○○自承當時在旅遊船、運補船上面服務,是否 有晨間運動習慣,已值懷疑。當時係冬天,清晨六時餘始日 出,上訴人卻於淩晨5 時20分許,天色尚昏暗之際,即自所 居住之烈嶼鄉東岸羅厝,繞行半個烈嶼鄉至西北角之湖井頭 ,顯有違事理,所辯晨間運動云云,顯為狡飾卸責之詞,亦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 項無正當理由 逃避檢查罪。其與同案被告彭鎮富、陳登邦二人,及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兄」之大陸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犯竊盜罪,經原審以92年 度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3年2 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論處,並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頗適當。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月 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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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