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九七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貳仟貳佰點捌柒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974-3 地號土地( 面積2200.87 平方公尺,係自同段974-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於89年間 主張其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 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原告提出異議,經金門 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然 被告無占有本權,足認占有之始,並非善意無過失,不得主 張10年之時效;又非實際占有耕作,主張時效取得,為無理 由等情。爰依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另提出調處結果通知書、會議紀錄、金門縣 志、空照圖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再及勘測現場。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告主張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 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 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該局公告 ,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但本件係公法事 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且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屬無主 土地,並非國有,原告非土地權利關係人,無確認利益;另 被告確有耕種高粱事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另提出金門縣農業試驗所函、金門縣林務所函 等件為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對系爭土地(面積2340.10 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再於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訴之
聲明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200.87 平方公尺」,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於89年間 主張其自7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 有系爭土地耕作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 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原告提出異議, 經調處結果,准被告所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卷宗全卷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始,並非善意無過失,不得主張 10年之時效;又非實際占有耕作,主張時效取得,為無理 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 之爭點即為:(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審判權?(二) 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三)被告主張10年之時 效,有無理由?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加以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1、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所 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 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 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 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 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 ,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 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係涉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與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 ,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2、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 、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 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同法施 行細則第3 條亦有明文。
3、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 能證明私有或公有,依法應視為國有,並由原告承辦取 得、保管、使用及處分等事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 效取得,原告有所爭執,則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主張10年之時效,為無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 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占有,乃指占有人自 信(包括誤信)有權利占有而言;所謂無過失,則指就 善意占有,雖已加以相當注意,仍不知其無權利或仍不 懷疑其無權利之事實。雖占有人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 規定,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 ,惟對無過失之事實,法律未設推定之規定,自應由主 張善意並無過失之人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主張其自79年1 月 1 日起至89年1 月1 日止,逾1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 雜糧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其主張10年時效 是因為那時候使用不滿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應屬無主 ,仍加以占有使用,即非自信或誤信有權利占有,亦無 加以相當注意,仍不知其無權利或仍不懷疑其無權利等 情事,其占有之始非屬善意並無過失,應堪認定。肆、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非善意並無過失,其主 張適用逾10年間占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