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交地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3號
KMDV,94,訴,23,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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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戊○○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294之2、6294之6地號之土地二 筆(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原告,另 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占有土地申請地價之總額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294之2、629 4之6地號土地上,門牌金門縣金城鎮○○路10號之建物 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於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 幣51,4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遷讓 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7元。(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雖提 出書面契約主張其有權占有,唯其先稱有買賣關係存在 ,又稱係借款、抵押,其陳述先後已有矛盾,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
(2)、被告所提之私文書,其內容所述之不動產標的,並無法 證明與本件系爭房地相同,何況,依該文書內容,係敘 述胡培借錢之經過,且擔保該文書所述之房屋確係胡培 繼承先祖之物業,且與其它親戚無關,顯見該文書所述 之房屋與本件標的不同,且縱屬事實,亦未經權利人同   意之無權處分行為,對權利人之原告不生效力。



2、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3、本件並無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
(1)、權利失效係一種特殊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 重,必須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 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 ,致權利之行使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2)、本件被告所辯其長久以來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原告 長期沉默未請求返還一節屬實,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特別之作為或其他特別事實存在,足使被告相 信原告不再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其抗辯實不足採。4、系爭土地上之舊有房舍已不存在,故現有房屋應係被告事後 所改建,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6294之2、6294之6地號 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即門牌金門縣 金城鎮○○路10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還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 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7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本案典權雖未登記,仍發生典權設定之效力:金門地區 係於43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故於土地法關於登記部 分在該地區實際施行前,所訂定書面契約出典不動產, 仍發生典權之效力。
(二)、本件之不動產,確係典契上所指之不動產。(三)、系爭典契確屬真正:
1、典契之記載與勘驗結果相符。
2、從典契照片觀之,系爭典契係以毛筆書寫,紙質泛黃,足見 該書證制作年代久遠,顯無臨訟偽造之可能。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業已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再由被告繼承取得:
1、依司法院30年6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意旨,定有期限之典 權,苟出典人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內回贖,典權人不待登記 即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
2、經查,系爭土地確係於原告父親之被繼承人於32年12月向被



告父親借貸白銀供原告父親赴南洋做生意之典物,而該典契 於32 年所簽訂,雙方並訂有四年期限,則原告之被繼承人 於期滿後並未回贖,故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司法 院解釋意旨,不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之被繼 承人即直接依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五)、縱系爭典權為未定期限典權,被告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924 條第2項規定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並提出:典契影本、典契照片、典契譯文、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
參、本院依職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40 5號卷宗。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伍、本件經踐行集中審理主義,並由法官與當事人共同整理爭點 後,認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占有是否有權占有?倘被告為無 權占有,則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或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 用?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典契確係真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典權之約定,無非係以卷附之典 契為據,核其性質,仍屬私文書,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之規定,雖仍應由被告就其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查 本件典契之形式名義人為胡培及許成宗,其二人均已死亡或 已無法從戶政資料查得該二人之資料等情,而關於文書製作 年代之鑑定,雖理論上可能從其成分及氧化情形進行研判, 但衡諸文件保存,常易受其外在條件(如溫、濕度、光照、 空氣流通情形)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從而,實際上並無 法以文件之成分及氧化情形鑑定文書之製作年代;況此類土 地案件,大都年代久遠,舉證不易,倘嚴守舉證責任原則, 要求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詳盡之舉證責任,自有相當之 困難,恐有違正義原則之實現,本院認系爭典契既有上開舉 證之困難,揆諸首揭但書之規定,應認其情形顯有失公平。2、從而,本件被告提出之典契,就外觀而言,已呈現泛黃、斑 駁之情況(經核對無訛後,請被告翻拍成照片,如卷第九八 頁),且係用毛筆書寫,而其內容,經被告以現代文譯之, 其內容、情節、所述人物亦與兩造間之爭執大致相符,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文書保存、鑑定均不易,及前開外觀、內容 之相符程度,認本件典契應屬真正。
二、系爭典契之標的,確係本件系爭不動產無訛:1、就典契之內容以觀,其記載:「落閨瓦厝壹座…」(卷第36 頁),據被告稱係指「較矮的房子」,而對照本院於94年9 月14日勘驗現場,亦可見系爭房屋(油條店)確比隔壁之「 金紙店」稍低,從而,兩相對照,被告之言即屬採信。2、另查兩造間除系爭房屋外,兩造均無提出有其它房地涉及典 權之約定,從而,就目前卷內資料以觀,系爭典契之標的確 係本件系爭房屋無訛。
三、本件典權仍發生設定之效力,不因未登記而受影響:1、按「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不適用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 為發生效力之要件,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 之後,依同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 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嗣後土地法關 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13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2、而金門地區係於43年開始辦理土地總登記,故本件兩造於土 地法關於登記部分在該地區實際施行之前,訂定書面契約出 典系爭不動產,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仍發生典權設定之效力 。至於典權人在金門地區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後,有無依土地 登記規則規定會同登記義務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僅係在 完成登記之前得否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典 權設定之效力。
3、從而,本件胡培與許成宗,既於32年間,曾以書面典契為典 權之約定,即已發生典權之效力。
四、本件典權設定有效:
1、至原告質以:本件典契係由胡培與許成宗簽訂,但胡培並非 系爭房屋之合法繼承人,從而,該典契之約定,為無權處分 云云。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繼承系統表(卷第99頁) 以觀,此表既未為兩造所爭執,而由該表之記載,胡培與本 件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蘇鳳姑間,確非屬有繼承權之人,則 原告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
2、然查,就典契之內容以觀,內容先記載有關「蘇鳳姑」因孫 子林啟璧欲經商,而與「許成宗」間成立借貸關係,後再記 載因蘇鳳姑去世後,因無錢下葬,再由胡培向許成宗借貸並 出典之經過;而兩造亦均不否認於32年間典契成立時,身為 繼承人之林啟璧位於緬甸(卷第141頁),從而,在當時之 年代而言,交通、通訊均不發達,故實難以期胡培能事先通



知遠於海外之林啟璧,並取得事先、明示之同意後始為出典 之行為,如此之苛求,顯強人所難。
3、此外,本院審酌典契成立當時,胡培一方面面臨蘇鳳姑去世 ,而無錢下葬之窘境,他方面復無法聯繫遠在海外之林啟璧 以進行下葬事宜,則胡培與許成宗間之借貸及出典行為,即 得認為係胡培為林啟璧處理其應盡之義務,核其性質,即屬 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行為。
4、準此,依民法第173條準用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胡培即得 請求林啟璧代其清償,亦即,代其完成出典之義務。是以胡 培之出典行為,林啟璧即不得拒絕承認其效力。5、況本院審酌,民國32年間典契成立當時,胡培係因「蘇鳳姑 去世,且沒錢之下葬」,始有借貸而出典之舉,而當時身為 繼承人,原應負責蘇鳳姑下葬事宜之林啟璧卻身處海外,則 胡培雖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但其以蘇鳳姑養孫婿之身分, 替林啟璧處理蘇鳳姑下葬事宜,而與許成宗借貸而出典之行 為,既係為林啟璧處理其應盡之義務,則若林啟璧一方面委 身海外,不出面處理蘇鳳姑下葬事宜,他方面卻又否認胡培 替其處理蘇鳳姑下葬事宜所為行為效力,即與人情相悖。6、從而,胡培雖非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人,但其出典之行為,依 上開說明,應認有得到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林啟璧(原告之 父)之同意而為,自屬有效之出典行為。
五、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已取得典物 之所有權:
1、按民法第758條之規定,限於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之 變動始適用之,依法律之直接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並 不包含在內,民法第923條第2項既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 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則雖在不動產物權依土地法規定應予登記後,典權人亦不 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惟其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異,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此有 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93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2、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成宗於32年間,與原告之姻親 胡培(為原告之姑丈)簽訂系爭典契,故出典人為胡培,典 權人為許成宗,而典契上既明約期限為4年(見卷第64頁反 面及36頁攤開中間偏下),則至遲於38年間(典契屆滿為36 年),出典人即應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否則當時民法第923 條第2項規定,即由典權人取得典物之所有權。3、然本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資料足證於38年前,出典人有為 回贖之意思表示,從而,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即由典權



人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無訛。六、本件被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既已於民國32年間,曾設定典權,且於典權期限屆 滿後二年內,出典人復未有回贖之意思表示,從而由典權人 許成宗取得典物之所有權,既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為許成宗 之繼承人,有被告庭呈之繼承系統表(卷第99頁)在卷可證 ,則本件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因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
七、準此,本件系爭房屋既於32年間,曾設定典權,且卷內資料 亦無法證明出典人曾有回贖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被繼承人 即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從而再由本件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雖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 告,但其實際所有權人,則為本件被告,則原告主張民法第 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理 由;且既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占有系爭房地,則 其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進而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 利等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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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