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柯教煉
柯善吉
柯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貫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內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東海為被告,聲明:吳東海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 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吳東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被告即吳東海之代位繼承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為系爭建物, 且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於被告,並 由被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葛芳瑜使用,原告乃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及葛芳瑜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 書一狀,除追加被告及葛芳瑜為本件共同被告外,同時撤回 對吳東海之訴訟,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及葛芳瑜應自系爭 土地遷離,被告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座落位 置及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再因本院於110年7月29日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時,葛芳瑜已自前開建物搬離,原告 爰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葛芳 瑜之訴訟,同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如附圖南投縣○里地○○○○○○○○○號110年4月26日埔土測 字第140800號、複丈日期110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13頁至第315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被告之部分, 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而有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聲明之變更部分,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原本為訴外人柯 楊花、柯玉美、柯冊等3人(下稱柯楊花等3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因柯楊花業於69年1月22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柯贊榮依法繼承,嗣柯贊榮 並於76年9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 柯教煉依法繼承;另柯玉美、柯冊分別於88年10月19日、93 年12月27日死亡,柯玉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柯善 吉依法繼承,柯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柯蕙玲依 法繼承。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柯教煉、柯善吉、柯蕙玲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㈡柯楊花等3人前曾與吳東海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甚至更早之前曾由柯楊花等3人之父親與吳東海簽 立書面文件,由吳東海向柯楊花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 應繳納租金之期限為每年11月30日前,待原告等3人依法繼 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合意由原告柯善吉代表全體共有 人向吳東海收取租金,吳東海也按時於每年將租金交付予原 告柯善吉。時至101年或102年底要續繳租金時,吳東海突然 帶著被告及其母親來到原告柯善吉家中,表明意欲將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讓予被告,爾後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租金,原告柯 善吉當場予以同意,是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或102年底時起 ,已移轉於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吳東海攜帶被告來到原告 柯善吉家中時,原告柯善吉不知被告其名,只知道其為吳東 海之孫,才會同意吳東海所提出變更承租人之請求,被告自
斯時起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開始繳納租金,直至吳東 海於104年9月22日死亡後亦然,足認吳東海於死亡前,已非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㈢吳東海身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時,曾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待吳東海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時,乃連同系爭建物一併交予被告為 使用、處分、收益暨後續之修繕,是被告除繼受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外,同時受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據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與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 、收益歸於同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仍登記吳東海 為納稅義務人,但此僅為稅務機關為了管理方便所為之登記 ,於吳東海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後,早已喪 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則系爭建物於吳東海死亡後 即非吳東海之遺產,而與吳東海之繼承人無涉。本事件進行 期間,原告曾具狀對吳東海之繼承人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迄 今未見有人提出任何意見,足認吳東海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亦不表示反對。雖則被告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但均僅做 簡易修繕,而非進行重建,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同一性 ,自不因此影響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且據被 告自己所述,吳東海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使用、處 分、收益,系爭建物現存之規模係由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 耗資整建,並由被告將之出租或無償借貸予第三人使用,縱 因此認為被告因系爭建物之整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被告 仍是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人,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3年前原本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但於103年間因為地價調整及店面營業之關係調漲為每 年47,834元,被告乃按照調漲後之租金持續繳納至106年底 ,但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則已連續 3年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累計欠繳之租金總額為143,502元 。原本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原告柯善吉因年事 已高,而將催繳租金之相關事宜改交由原告柯教煉負責處理 ,但因原告柯教煉對於吳東海曾於101年或102年底攜帶被告 及其母親來到原告柯善吉家中乙節並不知情,也不知被告姓 名,只知近幾年之租金都是由被告負責繳納,所以才會以「 吳東海或指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收件人名義,寄發催繳租金 之存證信函,所謂「指定之合法繼承人」,究其真意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合法實際繼受人」即被告。原告柯教煉為此乃
分別於108年1月4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 證信函、於109年1月10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 號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22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 00088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租金,寄送被告戶籍地址,然均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予以退回,但於上開存證信函寄達 於受送達地址時,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110年5 月2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於110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時, 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權,故以110年6月9日作為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日。
㈤系爭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欠缺合 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本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身 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將系爭土地以口頭出租予吳東海 ,並由吳東海興建系爭建物,嗣吳東海於104年9月22日死亡 ,而系爭建物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吳東海除戶謄 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簿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119頁、第257頁 、第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 9日埔地二字第110000847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吳東海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權,於101年或102 年底經吳東海與兩造協議後讓與被告等節,除被告於本院會 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時曾自承:系爭建物為我阿公吳東海所蓋
,後來讓我使用,中間我有做過簡易修繕,目前由我使用, 我有借給遠親姐姐葛芳瑜作理髮廳使用,由她繳納水電費等 語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因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2 7頁、第34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於101年底或102年時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經兩造及吳東海同意後,已由被告所繼受 ,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440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已連續3年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累計欠繳之租金 總額為143,502元,達積欠達2年租金,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仍未繳納,故以110年6月9 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之民事準備一狀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 契約,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有上開存證 信函、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送達回執、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09頁及第207頁、第183頁),堪 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之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 其所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故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其所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