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9號
NTDV,110,訴,259,2022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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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柯教煉
柯善吉
柯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貫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地號內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東海為被告,聲明:吳東海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 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吳東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被告即吳東海之代位繼承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為系爭建物, 且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歸屬於被告,並 由被告將之出租予訴外人葛芳瑜使用,原告乃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及葛芳瑜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再於110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 書一狀,除追加被告及葛芳瑜為本件共同被告外,同時撤回 對吳東海之訴訟,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及葛芳瑜應自系爭 土地遷離,被告並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座落位 置及面積以將來實測為準)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再因本院於110年7月29日 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時,葛芳瑜已自前開建物搬離,原告 爰於110年9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三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葛芳 瑜之訴訟,同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如附圖南投縣○里地○○○○○○○○○號110年4月26日埔土測 字第140800號、複丈日期110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13頁至第315頁)。核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被告之部分, 均係本於系爭建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而有所請求,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聲明之變更部分,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原本為訴外人柯 楊花柯玉美、柯冊等3人(下稱柯楊花等3人)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1。因柯楊花業於69年1月22日死亡,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柯贊榮依法繼承,嗣柯贊榮 並於76年9月1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 柯教煉依法繼承;另柯玉美、柯冊分別於88年10月19日、93 年12月27日死亡,柯玉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柯善 吉依法繼承,柯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原告柯蕙玲依 法繼承。是系爭土地現由原告柯教煉、柯善吉柯蕙玲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分之1。
㈡柯楊花等3人前曾與吳東海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甚至更早之前曾由柯楊花等3人之父親與吳東海簽 立書面文件,由吳東海向柯楊花等3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 應繳納租金之期限為每年11月30日前,待原告等3人依法繼 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合意由原告柯善吉代表全體共有 人向吳東海收取租金,吳東海也按時於每年將租金交付予原 告柯善吉。時至101年或102年底要續繳租金時,吳東海突然 帶著被告及其母親來到原告柯善吉家中,表明意欲將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讓予被告,爾後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租金,原告柯 善吉當場予以同意,是系爭租賃契約自101年或102年底時起 ,已移轉於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吳東海攜帶被告來到原告 柯善吉家中時,原告柯善吉不知被告其名,只知道其為吳東 海之孫,才會同意吳東海所提出變更承租人之請求,被告自



斯時起便以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身分開始繳納租金,直至吳東 海於104年9月22日死亡後亦然,足認吳東海於死亡前,已非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吳東海身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時,曾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64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 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待吳東海將系爭 土地之承租權讓與被告時,乃連同系爭建物一併交予被告為 使用、處分、收益暨後續之修繕,是被告除繼受為系爭租賃 契約之當事人外,同時受讓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據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關係與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 、收益歸於同一。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雖仍登記吳東海 為納稅義務人,但此僅為稅務機關為了管理方便所為之登記 ,於吳東海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後,早已喪 失其對於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能,則系爭建物於吳東海死亡後 即非吳東海之遺產,而與吳東海之繼承人無涉。本事件進行 期間,原告曾具狀對吳東海之繼承人為告知訴訟之通知,迄 今未見有人提出任何意見,足認吳東海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 亦不表示反對。雖則被告曾就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但均僅做 簡易修繕,而非進行重建,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主體之同一性 ,自不因此影響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且據被 告自己所述,吳東海於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交予被告使用、處 分、收益,系爭建物現存之規模係由被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 耗資整建,並由被告將之出租或無償借貸予第三人使用,縱 因此認為被告因系爭建物之整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被告 仍是對於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人,仍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 ,負有拆除系爭建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㈣系爭土地之租金於103年前原本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但於103年間因為地價調整及店面營業之關係調漲為每 年47,834元,被告乃按照調漲後之租金持續繳納至106年底 ,但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被告則已連續 3年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累計欠繳之租金總額為143,502元 。原本代表全體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之原告柯善吉因年事 已高,而將催繳租金之相關事宜改交由原告柯教煉負責處理 ,但因原告柯教煉對於吳東海曾於101年或102年底攜帶被告 及其母親來到原告柯善吉家中乙節並不知情,也不知被告姓 名,只知近幾年之租金都是由被告負責繳納,所以才會以「 吳東海或指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收件人名義,寄發催繳租金 之存證信函,所謂「指定之合法繼承人」,究其真意為「系 爭租賃契約之合法實際繼受人」即被告。原告柯教煉為此乃



分別於108年1月4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存 證信函、於109年1月10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2 號存證信函、於109年12月22日以埔里北平街郵局存證號碼0 00088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付租金,寄送被告戶籍地址,然均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予以退回,但於上開存證信函寄達 於受送達地址時,應認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於110年5 月27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狀於110年6月9日送達於被告時, 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權,故以110年6月9日作為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日
㈤系爭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已欠缺合 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本於系爭土地出租人之身 分,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將系爭土地以口頭出租予吳東海 ,並由吳東海興建系爭建物,嗣吳東海於104年9月22日死亡 ,而系爭建物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吳東海除戶謄 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簿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119頁、第257頁 、第26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 9日埔地二字第110000847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足證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吳東海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權,於101年或102 年底經吳東海與兩造協議後讓與被告等節,除被告於本院會 同兩造於現場履勘時曾自承:系爭建物為我阿公吳東海所蓋



,後來讓我使用,中間我有做過簡易修繕,目前由我使用, 我有借給遠親姐姐葛芳瑜作理髮廳使用,由她繳納水電費等 語外(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就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因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2 7頁、第34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而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於101年底或102年時 系爭租賃契約關係經兩造及吳東海同意後,已由被告所繼受 ,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440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 30日止,已連續3年未依約繳納任何租金,累計欠繳之租金 總額為143,502元,達積欠達2年租金,並經原告以上開存證 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然被告仍未繳納,故以110年6月9 日送達被告居所地之民事準備一狀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 契約,及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有上開存證 信函、原告民事準備一狀送達回執、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第109頁及第207頁、第183頁),堪 認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之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 其所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故原告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並將其所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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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