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秀英
李州勳
李晉仲
李文心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林珺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李清月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李清月土地)所有權人,並在其上種植檳榔、香蕉、果樹、 竹類等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被告則為相鄰之坐落同 段211、219、220、221等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
㈡被告之公務員謝光普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於未依法究 明系爭李清月土地與系爭國有土地間界線前,即認李清月所 種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於民國106年1 月3日將系爭農作物剷除,且被告復於107年2月22日將李清 月函送法辦,致李清月財產權受侵害及腦中風,嗣於110年3 月14日病逝,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亦受侵害,乃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李清月權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李清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包括農作物損失新臺幣( 下同)268萬3,300元、醫療費用26萬2,184元、看護費用53 萬2,104元、慰撫金80萬元、喪葬費20萬元(以李清月遺產 支付),共計447萬7,588元。李清月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並分割由原告各取得111萬9,3
9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與謝光普連帶)給付原告各111萬9,397元,及自110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謝光普聲明請求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損 害賠償,即逕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所提訴訟不合法。 ㈡被告執行將系爭農作物(坐落於系爭國有土地部分)剷除職 務之原因,係因發現李清月所種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 系爭國有土地,且南投縣政府認系爭國有土地為列管超限使 用林地,要求被告應排除侵害之緣故;且被告於執行剷除職 務之前,已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及在現場釘有 界樁,確認系爭農作物越界使用到系爭國有土地之範圍,並 在現場公告限期移除地上物等程序;是被告之公務員謝光普 於106年1月3、4日執行剷除職務,未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李清月 權利之情。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 故意或過失、系爭農作物受損之範圍、李清月中風及死亡之 因果關係等節。
㈢被告於106年1月3、4日間即將系爭農作物(坐落於系爭國有 土地部分)剷除完畢,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經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 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請求權人之 年籍資料、請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請求賠償之金額 或回復原狀之內容、賠償義務機關、年月日等資料後,由請 求權人或代理人簽章後,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因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 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 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
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國家 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37條定有明文。是以,「協議」 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四、經查: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賠 償李清月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核屬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 機關即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逾期不開始協議或 協議不成立時,始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3、4日將系爭農作物剷除後,李 清月即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不開始協議,是原告 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合法等等,並提出106年1月6日致 立法委員馬文君之陳情書、106年1月20日及22日致被告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再補充訴願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 5、437至454、500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人民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 ,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 償之書面,固不以使用「請求書」名稱為必要,惟仍須符合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應載明事項始足(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所舉前開陳情 書,係致立法委員馬文君,尚非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 ,且內容多係請立法委員敦請被告停止剷除系爭農作物不法 行為,主要意旨非在請求損害賠償,固有提及請依法賠償李 清月所有農作物損失一語,惟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且請 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包括李清月身體健康權、生命權 等節(斯時甚未發生);原告所舉前開再補充訴願狀,內容 均係表示對被告剷除系爭農作物不法行為不服,主要意旨在 提起訴願,固有提及被告所為已造成李清月財產及精神上損 害一語,惟未記載請求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且請 求賠償之事實及理由,亦未包括李清月身體健康權、生命權 等節(斯時甚未發生);從而,尚難認原告所舉前開陳情書 及補充訴願狀之記載,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而屬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
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兩造間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提 出其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是以,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規定之前開法定前置程序, 乃起訴不備要件,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