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謝秉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王寶玉、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朱祐宗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
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 審,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 ,再審聲請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 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 000元。該裁判費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命再審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 審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