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7號
NTDV,110,建,7,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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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徐文言
被 告 劉綉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5日以口頭委請其處理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仁 盛路紅香山莊前方工寮二樓之水電工作(下稱第一期工作) ;及處理工寮二樓、倉庫、戶外之水電、油漆、木工、填縫 (以矽利康及發泡劑將鐵皮屋隙縫填滿),及其內衛浴設備 之泥作、鐵工等工作(下稱第二期工作;與前開第一期工作 下合稱系爭工作)。兩造亦以口頭約定由被告備料、原告施 作,以點工方式計價,每日報酬3,000元。 ㈡原告施作第一期工作之期間,為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 日完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即附表一): ⒈工作報酬:
  原告施作所花費之工作日數為26日(含施作20日、保養自身 工具等6日),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工作日除工作8小時



外,均增加工作2小時,是每日報酬除3,000元外,應增加1, 500元;故被告應給付報酬11萬7,000元〔計算式:26日x(3,0 00元+1,500元)=11萬7,000元〕。 ⒉工具使用費:
  原告施作所使用之工具(如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照片所示之 工具),乃原告所有,得向被告收取使用費;每日使用費應 比照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工具使用費6萬元 (計算式:施作20日x3,000元=6萬元)。 ⒊交通費:
  原告至施作現場所花費之日數為26日(含施作20日、保養自 身工具6日),得向被告請求交通費(即車輛耗損及油資) ;每日交通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交通費2萬 6,000元(計算式:工作26日x1,000元=2萬6,000元)。 ⒋代購五金材料費:
  原告代被告購買施作所需要之部分五金材料(如插座、電燈 開關、瓦斯管線、螺絲等),花費3,200元,故被告應給付 代購費用3,200元。
 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萬6,200元(計算式:11萬7,00 0元+6萬元+2萬6,000元+3,200元)。 ㈢原告施作第二期工作之期間,為109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 5日完畢。關於第二期工作之報酬,嗣經兩造另以口頭約定 ,就水電、油漆、木工、填縫部分,以坪計價,每坪報酬8, 000元,且就衛浴設備之泥作、鐵工等部分,以套計價,每 套12萬5,000元。原告施作本期工作之期間,施作之坪數為1 20坪、衛浴設備5套,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報酬為158萬5, 000元(即附表二;計算式:120坪x8,000元+5套x12萬5,000 元=158萬5,000元)。
 ㈣原告因前開工作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179萬1,200元(計 算式:20萬6,200元+158萬5,000元=179萬1,200元);扣除 被告因系爭工作已給付12萬元;再扣除被告曾為原告代買鍊 鋸(與本件工作無關)得索取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166萬 4,200元(計算式:179萬1,200元-12萬元-7,000元=166萬4, 200元)。
 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固有於109年7月間以口頭委請原告處理系爭工作,惟係 約定由被告備料、原告施作,以點工方式計價,每日報酬3, 000元,未區分所謂第一期工作、第二期工作,亦未有成立 承攬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施作本期工作之期間,固為109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 5日完畢,惟依所花費之工作日數(不含保養自身工具)、 每日報酬3,000元(無所謂增加工作時數增加報酬)計算工 作報酬,扣除被告因系爭工作已給付報酬12萬元後,僅餘報 酬6萬元尚未給付。
 ㈢兩造僅約定每日報酬3,000元,未另行約定須以坪或以套計價 、每日須工作時數或增加工作時數得增加報酬等問題,亦未 約定須給付工具使用費、交通費,原告依約、依法均無請求 依據。原告亦未證明其工作日數、增加工作時數、支出交通 費等事實。原告施作系爭工作所需之材料,均係被告購買, 縱由原告代訂購,亦係被告支付價金,從未由原告代付款。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 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 「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 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兩造間倘約定由一方提供勞 務為他方處理事務,而成立委任契約者,該勞務提供者欲請 求給付報酬時,就兩造間有報酬之約定或習慣(包括有報酬 及報酬額)等報酬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該勞務提供者欲請求償還費用時,就其有支出必要費用 (包括有支出費用及費用為處理事務所必要)等費用償還請 求權發生要件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間以口頭委請其處理位於南投縣仁 愛鄉仁盛路紅香山莊前方工寮、倉庫、戶外之系爭工作,並 約定由被告備料、原告施作,且約定以每日報酬3,000元方 式計算;原告所施作系爭工作,已於109年10月15日處理完 畢等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49、205 、223頁),並與證人高清輝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2至 20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3 、77至91頁),應以之為真實,兩造間已成立有償之委任契 約,亦堪認定。




 ㈢工作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包括第一期工作 11萬7,000元〔計算式:(施作20日+保養自身工具6日)x(原 定報酬3,000元+增加報酬1,500元)〕,及第二期工作158萬5, 000元(計算式:120坪x8,000元+5套x12萬5,000元=158萬5, 000元),共計170萬2000元等等,並提出自身開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45至48頁)。則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稱:兩造僅約定以每日報酬3,000元方式計價,從未區分 期數而就報酬另行約定;原告保養自身工具日,不得算入工 作日,兩造亦未約定除每日報酬3,000元外,得按工作時數 增加報酬1,500元,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工作日數、工作日有 增加工作時數;原告因系爭工作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金額, 扣除被告因系爭工作已給付工作報酬12萬元後,僅餘工作報 酬6萬元尚未給付(即18萬元;計算式應為:60日x3,000元= 18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前開自身開立估價單為證,然而,被告已抗辯此 估價單乃原告於系爭工作完成後始行書寫,未經被告簽收, 固有拍照以LINE傳送與被告,被告認與當初約定不符,未就 此回應等語明確,復與前開估價單(未記載開立日期及被告 簽名)、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傳送時間為110年1月15日及 被告未回應)等件相符(見本院卷209至213頁),且原告就 此亦未爭執,則被告所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以, 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作之 報酬計算方式,有另外約定應區分期數、以坪或套計價、保 養自身工具花費日數得計入工作日數、工作日除按日計酬外 尚應按時增酬等等,亦難以前開估價單,遽認原告工作日數 、於工作日有增加工作時數等事實。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前開約定及事實存在。故而,原告主張系爭 工作之報酬,應以其前開主張方式計算等等,尚非可採。 ⒉原告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經兩造約定以每日報酬3 ,000元方式計算,已如前述。就原告就其因系爭工作所花費 之總工作日數乙節,除提出無從憑採之前開估價單外,固未 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此節,且就所稱第二期工作所花費之 工作日數乙節,亦無法為具體主張;然而,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已表示於扣除已給付報酬12萬元 後,尚餘報酬6萬元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 就原告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8萬元乙節為自認, 應以之為真實。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工作得請求之報酬金額為18萬元,已如前 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12萬元乙節,復經兩造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3頁),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前開報酬金額中 扣除(民法第309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尚得請求報酬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萬元=6萬元)。 ㈣工具使用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作(第一期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為 其所有,得向被告收取使用費;每日使用費應比照每日報酬 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工具使用費6萬元(計算式:施 作20日x3,000元=6萬元)等等,並提出其工具照片為證(如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照片所示之工具)。則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稱:兩造未約定須給付工具使用費等語。經查:原告未 主張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得收取使用費;原告 固稱其使用自身所有工具本得向被告收取使用費等等,惟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有此習慣存在。再者,原告主張使用者, 為電鑽、水泥攪拌器、切割器、A字梯等非一次性使用工具 ,且為其所有,乃其長期向不特定人提供勞務以賺取報酬之 生財成本,其使用耗損本得與所提供勞務共同內化於所收取 之報酬額,在無約定及習慣之前提下,不當然得收取以作為 額外報酬。況且,前開工具既為原告所有,其復未主張或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其因使用該些工具,有再支出其他費用。從 而,原告尚無從依委任之報酬或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給付工具使用費。
 ㈤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系爭工作(第一期工作)現場,得向被告請求 交通費(即車輛耗損及油資);每日交通費應以1,000元計 算;故被告應給付交通費2萬6,000元(計算式:工作26日x1, 000元=2萬6,000元)等等。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兩造 未約定須給付交通費等語。經查:原告未主張及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得請求交通費,或有此習慣存在。再者 ,提供勞務者至現場之交通費,乃其提供勞務以賺取報酬之 生財成本,得與所提供勞務內化於所收取之報酬額,在無約 定及習慣之前提下,不當然得收取以作為額外報酬,亦不能 認屬得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範圍。況且,原告未提出證據加 以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及所支出金額;從而,原告尚無從依 委任之報酬或費用償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給付交通費(即車 輛耗損及油資)。
 ㈥代購五金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購買施作系爭工作所需要之部分五金材料 (如插座、電燈開關、瓦斯管線、螺絲等),花費3,200元 ,故被告應給付代購費用3,200元等等,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原告



施作系爭工作所需之材料,均係被告購買,縱由原告代訂購 ,亦係被告支付價金,從未由原告代付款等語。經查:原告 固提出前開統一發票為證,然而,前開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 0年3月17日、開立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支付金額為6,615 元,與系爭工作之期間(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 地點(南投縣仁愛鄉)、原告主張花費金額(3,200元), 均不相符;且前開發票亦未記載購買細項,亦無從判斷與系 爭工作之關聯性。是以,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即 認原告有代被告購買施作系爭工作所需要之部分五金材料乙 節。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其有支出代購材 料費及所支出金額。從而,原告尚無從依委任之費用償還請 求權等規定請求給付代購五金材料費。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 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4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 ,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第一期工作):
項目 每日金額(新臺幣) 日數 總金額 (新臺幣) 工作報酬 原訂3,000元 增加1,500元 共計4,500元 施作20日 保養6日 共計工作26日 11萬7,000元 〔計算式:26日x(3,000元+1,500元)=11萬7,000元〕 工具使用費 3,000元 施作20日 6萬元 (計算式:20日x3,000元=6萬元) 交通費 1,000元 工作26日 26,000元 (計算式:26日x1,000元=2萬6,000元) 代購費 3,200元 合計 20萬6,20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第二期工作):
項目 單價(新臺幣)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二樓、倉庫、戶外之工作報酬 8,000元/坪 120坪 96萬元 (計算式:120坪x8,000元=96萬元) 衛浴設備之工作報酬 12萬5,000元/套 5套 62萬5,000元 (計算式:5套x12萬5,000=62萬5,000元) 合計 1,58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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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