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原 告 謝政修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長助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葉蘭
被 告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 各負擔新臺幣1,81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張秀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死亡,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長助育有長子即被告陳政嘉、 次男即原告謝政修、長女即被告陳葉蘭;故本件原告、被告 陳長助、被告陳葉蘭、被告陳政嘉之應繼分為每人1/4。 ㈡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金額;又兩造就遺產分割 無法達成協議。
㈢就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除編號5之機車由被告陳政嘉單獨取得外,
其餘均依應繼分比例1/4分配。
㈣並聲明:
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秀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長助、陳葉蘭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沒有債務,喪事已辦完,並無未付款項等語。 ㈡被告陳政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26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 即被告陳長助育有長子即被告陳政嘉、次男即原告謝政修 、長女即被告陳葉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之死亡 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現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 造全戶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參;另兩造均 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證明 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 ,原告、被告陳長助、被告陳葉蘭、被告陳政嘉之應繼分 為每人1/4,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編號5所示 之機車、編號6至11所示之存款餘額,均屬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111年1月19日竹 鎮農信字第11100002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郵局111年1月19日投營字第1112900022號函、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竹山分行111年1月20日竹山字第1118000421號函在 卷可參,應堪認定;
⒉又附表編號12、13之由原告保管之現金380,550元、由被告 陳政嘉所保管之現金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7月27日自被繼承人竹山東埔蚋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 會之帳戶內共827,000元現金,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396,450元後,剩餘現金,由原告保管現金380,550元, 以及由被告陳政嘉所保管現金5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未 提出爭執,亦堪認定附表編號12、13之兩筆現金亦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 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6至 11之存款、編號12、13之現金,該等遺產性質上均為可 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 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存款及現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取得;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
重型機車,原告主張為被告陳政嘉所占有使用乙節,為 被告所未加爭執,則該機車全部分配予被告陳政嘉單獨 所有,應無不當;故本院斟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 型機車之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500元、編號12、13之現 金各為380,550元、50,000元,價值合計為432,05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應取得之價值為108,012.5元, 而被告陳政嘉除單獨取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及編號13之現金50,000元外,就編號12由原告保管之 現金尚應分得56,512.5元,亦即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判 決確定後應給付被告陳長助、陳葉蘭各108,012.5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政嘉56,512.5元;而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 、編號6至11之存款則由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分 得1/4之方式分配。
⒊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 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 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應繼分各1/4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7 ,27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817.5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元以下捨去,差額2元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秀春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 號 種類 遺產明細 土地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遺產稅核定價值 或其現存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全(1/1) 283,998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應有部分1/4。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79/742 53,414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應有部分79/2968。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1/1) 327,132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應有部分1/4。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全(1/1) 258,785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應有部分1/4。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500元 分歸被告陳政嘉單獨所有。 6 存款 竹山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號 200,000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本息餘額之1/4。 7 存款 竹山郵局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號 193,118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本息餘額之1/4。 8 存款 竹山東埔蚋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1,042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4。 9 存款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570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4。 10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34,431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4。 1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 496,763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陳政嘉各分得全部本金、利息餘額之1/4。 12 現金 原告保管之現金 380,550元 由原告謝政修、被告陳長助、陳葉蘭各分得108,012.5元;由被告陳政嘉分得56,512.5元。 13 現金 被告陳政嘉保管之現金 50,000元 分歸被告陳政嘉單獨所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