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 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0 日結婚,於93年1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婚後常以在 外地工作為藉口,從未履行同居義務,且從來不告知原告其 去向,亦不願意提供原告任何聯絡方式,只有偶爾有事相求 時,才會主動聯絡原告,但達到目的後,就立刻銷聲匿跡, 不見蹤影,使原告遍尋不著。過去5、6年間,兩造更從未有 過任何聯絡,彼此間僅剩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雙方形 同陌路,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名存實亡,顯 存有重大裂痕無從修復,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婚後亂來,找男人,趕被告出去,不讓被 告返家。被告婚後都有拿錢給原告,這兩年是因為疫情關係 ,被告沒有工作,才沒有拿錢,原告是為了想要跟被告拿錢 ,兩造已經十幾年沒有同住了,原告要離婚,要拿錢出來, 如果沒有拿錢出來,要給被告兩年時間工作賺錢,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2年12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結婚證 書、證明書、結婚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2928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泰國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 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應比較衡量造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以工作為由,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請求判決離婚,雖為被告所不同意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到庭不否認兩造已十幾年未曾同 居(見本院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 女許庭蓁(79年7月2日生,現年31歲)到庭證稱:我14歲時 ,從原告及外婆那邊得知兩造有婚姻關係,我是跟外公、外 婆住,我只知道每年過年時,被告會跟原告一起回來外婆家 ,會拿菜也會拿紅包,這是我國中的事情,我只知道他們過 年會回來,但兩造相處情形我沒有太多印象。後來高中時, 我搬回去奶奶家,大學時我在臺北唸書,兩造的事情我不清 楚,我讀高中、大學時偶爾會去看原告,但去的時候都沒有 看到被告,106年間原告有跟我抱怨被告都沒有跟他同住, 好像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被告因為要更新居留證有出現, 我有陪兩造去更新居留證。我國中時被告每個月應該有拿1 萬元給原告,但拿到何時我不知道,現在有沒有給我也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婚
後初期相處情形尚可,兩造於過年時會一起返回原告娘家, 且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金錢,然嗣後感情生變,近十餘年來 未曾同住。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亂來,找男人,不讓被告返家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難 認被告所辯為真,查兩造婚後因被告外出工作,兩造聚少離 多,致感情滋生裂痕,近十餘年來,兩造復因相處不睦,均 無共同生活,原告指責被告離家不知去向,被告則指責原告 與他人有不正當之交往,兩人持續處於分居之狀態,兩造長 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 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原告現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亦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措舉,僅 表示原告須拿錢出來方願意離婚,否則要給其時間工作賺錢 等語,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 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仍強求維 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 造於矛盾怨懟中歲月虛度。而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兩 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聚少離多、互信不佳、 互動不良,且兩造面對婚姻衝突時,均未能理性溝通、互相 妥協忍讓,終至無再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故應認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等,則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