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謝伯寬
謝伯義
謝鈴金
謝秀玉
謝銘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就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 處分,於110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9月22日 具狀不服提出異議,未逾前開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係人謝源卿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供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為反擔保後, 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謝源卿業於84年12月31日死 亡,並以全體異議人為謝源卿之繼承人,而異議人謝伯寬於 109年間方接獲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旋於同年6月初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但本院因案卷資料年代久 遠,調閱困難,致未能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日即109年8 月1日前裁准返還提存物確定,待異議人取得本院109年度司 聲字第102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時,遭本院提存所109年11月16
日投院明109取字第202號函,以系爭提存物依法應歸屬國庫 為由,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7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告 確定。惟異議人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因有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異議人乃於110年4月12日另 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提存 所前開處分,另為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處分,又遭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殊難想像異議人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而無法完成取回 系爭提存物之法律程序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查:㈠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未能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但提存事件之本質乃屬非訟事件,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 為是;且相關案卷資料年代久遠,多有銷燬之情形發生,異 議人卻是於近年內才知本事件之存在,倘若要求異議人需善 盡舉證之責,顯失公允。㈡提存法既已規定提存物歸屬國庫 前之保存期限為25年,法院自應善盡保管之責,豈可任由文 件保存不當或逕予銷燬,再歸咎於異議人太晚行使權利,請 求返還提存物。㈢異議人謝伯寬於84年至109年期間均未接獲 任何通知,本院文書未經合法送達,因本件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異議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前開25年之保存期限,應自 異議人謝伯寬於109年間接獲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後始得 起算,本院未善盡通知義務,對異議人而言自屬不可歸責。 ㈣異議人於109年6月8日已具狀向本院提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本院遲至109年8月12日方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109 年10月26日宣告確定,致已逾越109年8月1日之最後期限, 此乃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違法情事,與異議 人無關。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未能取回系爭提存物確實存 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返 還系爭提存物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 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 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 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 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 存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參之提存法第20條第2項立法理由 為:「提存物以25年期間之經過,為歸屬國庫之原因,雖係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與其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長期怠於行 使所肇致,究其原因,或係在取回或領取之程序中,不知有 取回或領取之權利之故。提存物歸屬國庫之目的係為使提存
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減輕提存所之負擔。然此歸屬國 庫之事實,究已損害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之財產權,故法律上 仍應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時,得於提存物歸屬國庫後一定期間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 屬國庫時之價額,以求衡平。爰設第二項規定。」故須提存 人或受取權人於程序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於 歸屬於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返還提存物。四、經查:
㈠按提存法修正施行前(即96年12月12日前)已提存之事件, 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未逾2 5年者,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謝源卿於84年8月1日向 本院以84年度存字第271號辦妥擔保提存,有提存書可證( 見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卷,第4頁),依上開規定,自提 存之翌日起,計算至96年12月12日止,未逾25年,則提存物 歸屬國庫之期間,自應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又本院提存所前曾分別於96年5月4日通知異議人謝伯 寬、99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謝伯義、109年4月9日通知全體 異議人行使權利(見本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卷,第39至40 頁、第42至43頁、第52至56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4 年度存字第271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爭點在於異議人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決定有無提存法第20條第2項得於 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後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返還系爭 提存物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主張謝伯寬於84年至109年期間均未接獲任何通知,本 院文書未經合法送達,因本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異議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故前開25年之保存期限,應自異議人謝伯寬 於109年間接獲本院提存所之催領通知後始得起算云云。經 查: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存所於提存物 依民法第330條、本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 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上揭條文既 規定提存所「宜」通知提存人行使權利,則提存所並無通知 之義務,況且系爭提存物係依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 國庫,而非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之規定,則更無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是異議人稱本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異 議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自異議人謝伯寬於109年間接獲
通知時起算乙節,因上開通知並非法律上義務,異議人依提 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仍應自系爭提存物提存之翌日起25 年內向該管法院主張其權利,與異議人間是否為合一確定必 要,並無關係,而本院提存所已於上開期日通知異議人行使 權利,雖非法律上義務,但係依基於職務上之善意提醒異議 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此節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主張於109年6月初提出返還系爭提存物事件之聲請時 ,已表明需於109年8月1日前裁定確定,然本院竟遲至109年 8月12日方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於109年10月26日宣告確 定,致已逾越109年8月1日之最後期限,此乃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違法情事,與異議人無關乙節。惟查 ,異議人謝伯義已於107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完畢(見本 院84年度存字第271號卷,第44頁),卻遲至109年6月8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期間長達10餘年之時間並 無任何辦理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積極活動。又異議人於109年6 月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後,分別於109年8月12日 、109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及核發確定證 明書,處理期間前後未逾5個月,自難想像自本院提存所於9 6年5月4日通知異議人謝伯寬,或於99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 謝伯義,迄至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逾10年期間,異議人有何 不可歸責之情事而無法完成取回本件提存物之法律程序。顯 見本院於109年8月12日方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乙情,自應歸 責於異議人上開期間消極行使權利之行為所致,與公務員執 行職務有何違法之處,並無關聯。
㈣至異議人主張提存法既已規定提存物歸屬國庫前之保存期限 為25年,法院自應善盡保管之責,豈可任由文件保存不當或 逕予銷燬乙節。查本案相關案卷年代久遠,雖有銷燬之情形 ,然本院相關案卷之銷燬作業,均係遵照臺灣高等法院及所 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行之,並無異議人所稱上開不當之情, 此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難認異議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取回系 爭提存物,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之原裁定,核無 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