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黃添丁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何一松
林美祺
林詩怡
朱素慧
朱顏麟
何寶貴
何桐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謦澧
被 告 何錫良
何色民
謝偉賢
黃鉦傑即黃君傑
何吉圳
何錫勲
何錫昌
何聖浤即何錫榮
何英峰
何孟家
何孟恭
何欣宜
何欣篔
何祁瑾
劉麗玉
何清傑
陳乙郎
何志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沐沂
被 告 何易鴻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完全之分割方案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前以111年2月21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惟查該分割方案 所附分割草圖之各分割線未臻具體特定,地政機關無從據以 繪製分割成果圖,且該方案未表明分割後土地應如何分配予 各共有人。茲命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參酌系爭土地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載)、分割意願(如附 表二所載)、使用現況(如附圖一、附表三)、先前調解程 序初步共識(如附圖二、附圖三),提出記載完全之分割方 案,逾期不予審酌。
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 ㈠各分割線如何確定應有足夠條件使之具體明確,不得手繪粗 略草圖且不附任何說明。
㈡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應予詳列,並分別以「數字」編號標 示。
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分歸何人(單獨所有、分別共有或 公同共有均應表明)均應以表格詳列。
四、被告如有意願另行提出分割方案,亦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 內,依上開說明提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何一松、林美祺、林詩怡、朱顏麟、朱素慧、何寶貴 公同共有6分之1 現登記於何順直名下(65年5 月26日死亡)。 何桐雄 15分之1 黃添丁 6分之1 何錫良 45分之1 何色民 30分之1 謝偉賢 12分之1 黃鉦傑即黃君傑 12分之1 何吉圳 1500分之8 何錫勲 60分之1 何錫昌 60分之1 何錫榮 60分之1 何英峰 60分之1 何孟家 1500分之46 何孟恭 1500分之46 何欣宜 120分之1 何欣篔 120分之1 何祁瑾 120分之1 劉麗玉 120分之1 何清傑 540分之30 陳乙郎 540分之8 何志航 540分之52 何易鴻 45分之1 陳玉蘭 45分之1
附表二:各共有人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之分割意願共有人 分割意願 備註 何一松、 何寶貴 希望以抽籤之方式來進行分配。 何桐雄 大致同意附圖三之方案。 黃鉦傑即黃君傑 大致同意附圖三之方案。 何錫勲 對於附圖三之方案沒有意見,只要不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即可,並同意與何錫昌、何聖浤即何錫榮、何英峰等人維持共有。 何孟家 只要不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即可,並同意與何孟恭、何吉圳等人維持共有。 何清傑、 何志航、 陳乙郎 分割線希望與道路垂直,並依照各自之應有部分面積劃分為各自單獨所有。即如附圖三所示之北4 的位置由西往東,分別分割給何清傑、何志航、陳乙郎。
附表三:使用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納稅義務人及使用人
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使用人(依據勘測到場之當事人陳述) 納稅義務人 A 365.80 中和路58號(B) 何色民 何金治管理人:何桐慶(非共有人) B 160.54 中和路58號(A) 何錫勲、何錫昌、何聖浤、何英峰 C 49.32 中和路52號 葉姓訴外人(非共有人) 葉為臨、葉慶村、葉德源、葉振隆(均非共有人) D 147.50 中和路56號(B) 何錫良、何易鴻、陳玉蘭 何錫良、何錫利(非共有人)、何萬寶(非共有人) E 91.67 中和路56號(A) 何孟家、何孟恭 F 130.97 中和路56號(A) 何孟家、何孟恭 G 69.83 中和路56之1 號 何錫良叔叔何秀雄(已歿)之妻使用 無稅籍資料 H 35.74 中和路56之1 號 何錫良叔叔何秀雄(已歿)之妻使用 I 3.76 中和路56之1 號 何錫良叔叔何秀雄(已歿)之妻使用